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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胡宁华与赵瑞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宁华,赵瑞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332号原告胡宁华。委托代理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瑞康。原告胡宁华与被告赵瑞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宁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瑞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宁华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以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在2014年8月15日之前归还,同时约定若不能按时归还,被告将承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赵瑞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前归还,同时约定若到期尚未完全归还,未归还部分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日,原告胡宁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赵瑞康转账交付1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赵瑞康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故涉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赵瑞康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赵瑞康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赵瑞康未按时归还,显属不当,不仅应及时还本付息,还需承担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瑞康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瑞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瑞康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宁华借款10万元;二、被告赵瑞康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宁华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赵瑞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会川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人民陪审员  吴林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