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20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杨小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好,一直争吵,双方经常拳脚相加,已无夫妻感情,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归被告抚养。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大学同学,二人在学校期间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杨小某(20XX年X月X日生),二人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二人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材料载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校学习期间便确立了恋爱关系,二人从相识到结婚至今已有9年时间,这说明原、被告双方是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的。二人婚生儿子杨小某年纪尚小,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更有利于其身心的健康成长。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有些矛盾在所难免,二人应该及时沟通解决,避免矛盾扩大化,而不应该轻言离婚,故原告应该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情谊,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340.00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琪人民陪审员 张敏人民陪审员 陈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秦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