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东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某,男。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冰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苑某某醉酒后超速驾驶黑G83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鸡密南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鸡东县与鸡西市交界处,为躲避前方出租车向左打舵时,撞到道路中间的隔离带上,造成乘车人臧某甲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苑某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扣押及解除扣押凭证、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明、收条、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人臧某乙、郭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告人苑某某的供述;黑龙江省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鸡西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苑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苑某某在自己所居住的社区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盖秋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连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