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鸿为与焦志宏、陈秀山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为,焦志宏,陈秀山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4号原告张鸿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艳彬。被告焦志宏,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小张各庄牛场业主。被告陈秀山,农民。原告张鸿为与被告焦志宏、陈秀山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鸿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彬、被告焦志宏、陈秀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鸿为诉称,原告从事垫本拉脚生意,从天津宝坻区粮食加工厂购买玉米糠。2014年9月27日,原告接被告陈秀山电话,要求原告送一车玉米糠,货到付款。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28日按商定的每袋118元的价款为被告送玉米糠7.25吨。在卸车过程中,被告扣住了原告车辆及货物,原告报警后,经派出所调解,原告把货卸车,暂交二被告保管,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手续,然后双方再解决。但二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145袋玉米糠款人民币1711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被告陈秀山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符合事实。我们发现原告的料有质量问题,是钱营派出所让我们扣的原告的料,当时派出所让我们双方鉴定料的质量,但原告并不配合,致使此事至今未解决。被告焦志宏辩称,我是牛场的老板,陈秀山是养牛户。我们牛场有八户,料不是我们牛场统一进,都是养牛户自己进料。扣料写协议时我在场,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145袋玉米糠(价值人民币17110元)存放小张各庄牛场库房,待纠纷解决后,我们将玉米糠如数返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焦志宏系钱营镇小张各庄牛场业主,被告陈秀山是该牛场的养殖户。2014年9月27日,被告陈秀山给原告打电话,让其送一车玉米糠,原告于次日送至该牛场一车玉米糠。被告以以前所用原告的玉米糠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扣留原告张鸿为的玉米糠。后经钱营派出所调解,原告张鸿为与被告焦志宏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145袋玉米糠(价值人民币17110元)存放小张各庄牛场库房,待纠纷解决后,被告将玉米糠如数返还原告。原告起诉至本院时,就饲料质量问题双方未能协商解决。被告焦志宏将玉米糠卖给了其牛场养牛户,将所卖得货款人民币17110元补偿给其牛场养牛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协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等人以解决饲料质量问题为由扣留原告的饲料145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而被告焦志宏擅自处置占有物,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其应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以饲料的价值为限。原告主张的损失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所辩解的观点,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并非确认扣留原告财产的合法性,故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志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鸿为玉米糠价款人民币17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元由被告焦志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冠军审 判 员 赵才顺人民陪审员 钱茂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晓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