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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左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6号原告:左某,务农。委托代理人:李敬,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2102116975。被告:李某甲,务农。原告左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广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一直没有形成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一直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不但不能从经济上接济家庭开支,还经常因日常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辱骂原告,给原告身体、精神上造成双重损害;2013年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一直分居至今。另外,被告经常酗酒闹事、彻夜不归。被告的种种行为彻底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已没有和好可能,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为了家庭和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农历8月1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原告以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为由,于2015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且生育一个女儿,可以认定真正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供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亦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作为一个家庭来说是正常的,只要双方今后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左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广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吕爱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