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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白建中与于定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中,于定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167号原告白建中,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被告于定贵,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原告白建中与被告于定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亚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定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于定贵因其妻住院治疗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后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推诿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于定贵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出示借条一份。该证据内容:借到白建中同志人民币捌仟元整,一月之后还清;借款人于定贵,2014年9月16日。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于定贵向其借款8000元的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后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权。原告出示的证据,和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事实,应当认定其证据效力。根据以上对证据效力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于定贵向原告借款8000元,由被告于定贵向原告白建中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后还清。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白建中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于定贵提供借款,并由于定贵向白建中出具借条时起,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即已成立并生效,被告于定贵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自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后还清,但双方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进行约定,应当由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定贵偿还原告白建中借款8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定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亚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建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