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再芳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羁押,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碧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江村细桥路1号的士多店内,通过用电脑为他人复制淫秽视频的方式牟利,复制一个淫秽视频收取0.5元人民币。2014年11月24日晚21时许,李某某复制了21个淫秽视频至证人冯某某的手机存储卡,并收取10元人民币,随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起获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个、键盘一个、鼠标一个、读卡器一个、目录一本等作案工具以及获利的10元人民币,从电脑中查获淫秽视频621个(经鉴定均属淫秽色情物品)。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对复制淫秽视频地点、起获电脑、读卡器、存储卡、淫秽视频目录的指认笔录;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涉案电脑、淫秽视频目录的指认笔录;3.现场勘查记录;4.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经过;5.破案经过;6.搜查笔录;7.扣押物品清单;8.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9.前科查询表;10.淫秽物品审查认定意见及告知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复制淫秽物品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物品,已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作案工具、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李某某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个、键盘一个、鼠标一个、读卡器一个(扣押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勒流派出所),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