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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建人与陆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882号原告王建人。被告陆建忠。原告王建人诉被告陆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蕾独任审判,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30日,被告陆建忠以工程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借款。嗣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陆建忠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陆建忠于2012年9月30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陆建忠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陆建忠向原告王建人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上载明“今由于工程急用,故向王建人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期为叁个月。借款人:陆建忠,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担保人:沙云飞,XXXXXXXXXXXXXXXXXX,2012.9.30”。现被告一直未还款,遂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建忠作为还款义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建忠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建忠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陆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锦华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人民陪审员  沈徐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天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