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薛某、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汉族,农民。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某,男,汉族,农民。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丁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薛某伙同被告人田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毛庞村北侧的中国移动毛庞村基站时,将该基站空调室外机拆解,用摩托车将拆解下的铜管和散热片拉走后,被中国移动咸阳分公司员工发现并一路追赶;当两名被告人驾驶摩托车行至咸阳市渭城区许赵村附近时,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空调室外机及GPS定位防盗系统,共计价值7276元。2、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田某到渭城公安局正阳刑警队投案;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薛某被西安公安局高新分局鱼斗路派出所民警在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一网吧内抓获,于次日移交渭城公安局正阳刑警队。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薛某、田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出具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移交手续、侦破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被告人薛某和田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田某及薛某被分别安排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正阳刑警中队出具证明被告人田某自首的情况说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网络部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正阳镇毛庞村基站被盗物品情况说明、被盗物品发票复印件,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渭价鉴字(2014)第1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276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田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田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损坏已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韩丽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