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彭庆树与龙山县房地产管理局、朱梅花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庆树,龙山县房地产管理局,朱梅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州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庆树,男,1948年1月1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施林兵,男,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法定代表人向华,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万明,男,住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新建路52号,系龙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文峰,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龙山县正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梅花,女,195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饶瑞林,男,保靖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彭庆树因与被上诉人龙山县房地产管理局、朱梅花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庆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林兵,被上诉人龙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郭万明、文峰,被上诉人朱梅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瑞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争议房屋位于里耶镇解放北街4号,修建于解放前,正房4间,杂房3间,是朱能义修建的。朱能义与吴金凤育有两女,长女朱梅花,次女朱礼花,朱能义于60年代初去世,吴金凤于2004年去世。1971年2月朱礼花与彭庆树结婚,婚后不久便与吴金凤一起在争议房屋中居住。1989年1月里耶镇进行房产登记清理,对彭庆树一家居住的房屋进行了登记丈量,并由居委会出具了建房证明书,1989年5月龙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向彭庆树颁发了龙字第0355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位于里耶社区解放北街4号房屋七间归彭庆树所有,共有人包括朱礼花、彭昌桔、彭昌奇。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告是否享有争议房屋的继承权,三是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从本院审判人员的几次调查、调解笔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朱梅花和第三人彭庆树在办证时并不知情,第三人领证时才知情,原告直到与第三人发生继承纠纷时才得知颁证之事。原告与第三人的民事纠纷法院一直在处理中,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朱梅花是否享有争议房屋的继承权问题。本案是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争议房屋的继承问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关于被告颁证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在给争议房屋颁证时,该房屋中居住人口有五人:吴金凤、彭庆树、朱礼花、彭昌桔、彭昌奇,但被告在对争议房屋共有人进行登记时没有将吴金凤进行登记,剥夺了吴金凤的所有权,朱能义与吴金凤是原有旧屋的所有权人,朱能义先于吴金凤死亡,吴金凤于2004年死亡,被告在办理彭庆树的房产证时,将属于吴金凤的房产所有权全部办给了彭庆树,并未征得吴金凤的同意,故该证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房管局于1989年1月12日颁发的龙字第0355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房管局承担。上诉人彭庆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龙山县房管局1989年对我房屋颁证确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审撤销该颁证行为错误。争议房屋自1971年我与朱礼花结婚后就一直由我们居住,而朱梅花自1970年结婚外嫁就离开了争议房屋,对岳父母的赡养义务一直由我们负责,岳母吴金凤死后遗留的争议房屋也就已经由我们继承,同时吴金凤生前也交代过将争议房屋赠送我家,朱梅花当时也没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当时便由我向房管局提出办证申请并将证办到我的名下。同时朱梅花租了该房一些年的时间并向我家交了一些年的租金。龙山县房管局在办证时已广泛的征询了我们(包括朱梅花、岳母吴金凤)的意见,并且按照法定程序才出具房屋产权证书,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颁证行为合法。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撤销龙字第0355号房产证错误。二、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时剥夺了我的举证权利。一审法院以本次庭审只审查房管局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不审查我们是否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实质内容等理由不准我的证人出庭作证,而一审法院判决却对谁享有房屋所有权进行了实质审查,因此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该案事实。三、被上诉人朱梅花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争议房屋自我颁证起到朱梅花起诉日止时间已经过去了二十五年之久,朱梅花在这长达二十五年的时间内一直没有向我们要过争议房产。我们1989年给争议房屋办证时朱梅花一家完全知道并同意我们办证,只不过当时房管局没有告知朱梅花是否要起诉和起诉期限,而现在朱梅花却在二十五年之后的2014年8月才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房管局颁证的时间是1989年1月,我与朱梅花因房产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2年2月,在1989年我办证的时候朱梅花是清楚这个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不管朱梅花对龙山县房管局颁证时间的内容是否知情,其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应当不予支持朱梅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本案应该先行解决民事,再行解决行政,本案应该中止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龙山县房管局颁发的龙字第0355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龙山县房管局在二审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本案一审房产局已经提出原审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时间。二、我们房产局没有上诉,有以下几点原因。1、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经倒修,按政策规定应该注销该房产证;2、本案原告及第三人是亲属关系,因房屋产权争议,民事继承关系应该先弄清楚;3、本案争议的房屋还有土地使用权,我们认为本案应该先将民事解决清楚,再行解决行政。鉴于以上情况,房管局没有上诉。请求二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朱梅花答辩称:一审法院坚持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依法撤销被上诉人龙山县房管局1989年对上诉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了答辩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直至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近两个月的时间上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完全属于自己放弃了了举证权。二、被上诉人朱梅花在房管局1989年颁证时,并非行政相对人,在该具体行政行为产生时,因该行为产生是一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行为,被上诉人朱梅花无法知道也无权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定对象是上诉人彭庆树而不是被上诉人朱梅花,故被上诉人不能完全受解释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之条款约束,而应适用第四十三条。其次,上诉人彭庆树在办证时并没有向办证机关提供任何信息,其在上诉状中诉称当时已告知了被上诉人朱梅花和诉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吴金凤,办证时征得被上诉人和产权人吴金凤的同意是假的。被上诉人是在2012年就诉争房屋诉讼纠纷中才知道第三人隐瞒事实虚假填写,掠取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书。三、从实体上看,诉争房屋是吴金凤爱人朱能义与其兄弟朱能云于解放前修建的,朱能义去世后,吴金凤、朱礼花、朱梅花是诉争房屋的法定继承人,上诉人1989年办证时应向办证机关提供真正的产权信息,不能谎报谎称,采取掠取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在二审中,上诉人彭庆树拟提供两组共十份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拟证明,一、争议房屋所有权人吴金凤生前的养老送终与哪些人一起生活、争议房的归属处置,办证时朱梅花也知情。二、证明争议房赠与并过户给上诉人彭庆树后曾由被上诉人朱梅花承租一段时间并同时给上诉人彭庆树一些年的租金。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举上述证据均系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1、本案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填发日期”为1989年4月11日,颁证机关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载明的“颁证日期”为1989年5月8日。2、原审原告朱梅花的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龙山县人民法院收到其起诉状的时间为2014年8月5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审原告朱梅花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法条所规定的20年是行政诉讼的最长期限,也是一个绝对期间,即:对涉及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本案经一、二审查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1989年5月,而原审原告朱梅花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8月,期间长达25年之久,明显已经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20年起诉期限,故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于1989年5月,而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是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显然作出于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朱梅花所提起的房屋行政登记之诉,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中没有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径行作出实体判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再次,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有别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两者分别有各自的法律规范,不可混为一谈。因此,一审判决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表述不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原告朱梅花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彭庆树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龙山县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驳回朱梅花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当分别退还给原预交当事人朱梅花、彭庆树。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军审 判 员 覃繁荣代理审判员 田玉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贻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