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3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一×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382号原告李一×,无职业。被告郭××,无职业。原告李一×诉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于2014年7月28日、8月14日、11月7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携婚生女郭佳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无子女。因婚前接触时间短,与被告了解不深,婚后不久就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差异太大,几乎每天非打即骂,原告属再婚,在这种非人的婚姻生活中,原告女儿幼小心灵受到很大的���害。结婚以来,被告从未承担家庭应尽的责任,从不过问原告和女儿的温饱问题,双方没有一分钱的经济来往,多年来原告独自负担原告和女儿及被告母亲的生活、上学等一系列开销。原告曾多次给被告改正的机会,可是均无效果,原告对被告已经心灰意冷,被告曾多次逼迫原告自杀,原告无法再继续与被告生活下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08年10月与被告分居,至今长达6年之久。2013年10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婚姻已经名存实亡,被告不但没有珍惜改善夫妻感情的机会,反而妄想独霸夫妻共同财产,将赠与原告的一间平房,妄想通过确权诉讼确认为被告所有,将原告一次又一次的告上法庭,上述事实已经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王志君证明1张;2、借条2张;3、离婚协议1份;4、拆迁证明信1张;5、二胎审批证明1张;6、中国银行客户回单2张;7、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挂号收据4张、检查报告书1张及病历1册;8、收费票证2张、契税完税证2张;9、存折复印件1册;10、(2013)东民初字第57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东民初字第56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11、房产证复印件1张;12、证人李二×;13、视听资料(录音)。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诉状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案外人有不正��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女儿郭佳尽到了责任。2008年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为了家庭的原因,将房屋过户给原告。2008年4月原告与案外人共同居住在外。被告也报过警。被告多次找到原告的父母。2007年时原告怀过孕,但原告背着被告把孩子打掉,原告的所作所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过错,被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剥夺了被告的生育权利,要求赔偿。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收条1张;2、二胎服务生育证及收据各1张;3、天津市出售单位产住房专用发票2张、天津市出售单位产住房个人维修基金维修发票1张、共有住房买卖协议书1张、住房公约1张、通知1张;4、权属登记簿复印件1份;5、拆迁公开信1张、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1份、入住费用结算单;6、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簿复印件1张���购置旧平房屋协议书1张;7、王志君证明复印件1张;8、天津市轧三制钢有限公司证明1张;9、鲁山道小二楼地块拆迁安置补偿办法;10、产权证复印件1张;11、杨超证明1张;12、宜兴埠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张;13、新开河派出所证明1张;14、建昌道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张;15、视听资料(录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曾生育一女,结婚后改名郭佳,原告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与被告父母生活期间存有矛盾,原、被告感情不睦。2008年,因原、被告共同居住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育红路育红里47门303号房屋拆迁,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由被告独自居住拆迁房屋。2008年3��,被告将其名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新北小区松鹤里旁1排1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同年6月,原、被告恢复共同生活。2008年10月原告携郭佳离家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李一×于2013年11月26日起诉被告郭××离婚,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7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李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被告郭××于2013年11月13日起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新北小区松鹤里旁1排1号房屋为被告郭××所有,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626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再查,2000年10月25日被告郭××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育红里47-303号房屋,建筑面积44.15平方米。2008年上述房屋拆迁,该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定向安置,被告取得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通达新苑20-1-2805号房屋,2011年10月20日被告郭××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庭审中,被告自认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新北小区松鹤里旁1排1号房屋现由其居住。原、被告均认可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新北小区松鹤里旁1排1号房屋现价值为14047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至河东区房管局调取出售旧平房协议书、夫妻更名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当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在本案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表明双方的感情已经存在裂痕。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离婚的要求表示不同意,但自2008年10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已六年之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被告仍未与原告联系,采取改善夫��感情的举措,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同居,请求损害赔偿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11-15,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经其同意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主张损害赔偿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该项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通达新苑20-1-2805号房屋的归属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婚前购买位于育红里47-303号房屋,该房屋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后育红里房屋拆迁后,经定向安置获得涉诉房屋,涉诉房屋取得的来源为被告的婚前财产置换,故涉诉房屋亦为被告的个人财产,故在离婚诉讼中不予进行分割。虽原告主张其母在被告购买育红里房屋时曾出资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其交纳了育红里房屋的契税、变更登记费、工本费共计1785元,并提交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为证据,本院认为,该票据记载的缴款人为被告,票据显示缴款时间为婚后,该出资为夫妻共同出资,后育红里房屋拆迁,经置换的通达新苑的房屋价值低于育红里的房屋价值20000余元,该款亦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已于婚姻生活中消耗,故已同前述共同出资相抵,考虑此情节,本院认为,认定该房屋为被告个人所有适宜。关于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新北小区松鹤里旁1排1号房屋问题,该房屋虽系在被告婚前购买,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通过夫妻更名的形式将上述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本院认为,该房屋过户的基础是夫妻更名,并非是原���被告之间对被告的婚前财产约定归原告所有的表示,此行为应认定为,该房屋由原、被告共有,该房屋现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现被告郭××名下已有一套住房,故此房在离婚时,归原告所有适宜,原告应给付被告相应的房屋分割款。关于房屋的现价值,经庭审原、被告的共同认值为140475元,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分割款70237.5元。关于原告李一×主张的被告郭××于2009年出售平房一间取得房款330000元及被告主张在原告处存有夫妻共同存款60000元至70000元及股票一节,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双方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140000元一节,原告提交其父亲出具的借条,被告予以否认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其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其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李一×与被告郭××离婚;二、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通达新苑20-1-2805号房屋归被告郭××所有;三、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新北小区松鹤里旁1排1号房屋归原告李一×所有;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李一×一次性给付被告郭××房屋分割款人民币70237.5元,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时被告郭××将上述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李一×;五、双方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六、驳回原告李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一×与被告郭××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菊代理审判员 周立芳人民陪审员 邹京善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