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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乐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乐民初字第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松北区,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吴某某,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玉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2年,李某某与吴某某经亲戚介绍相识,于2003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1月2日生育长女吴某乙,2010年6月28日生育次女吴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一向较好。直至2014年12月16日,吴某某怀疑李某某有外遇,并因此发生争吵。李某某带吴某乙搬离租住处,至今未归。现李某某要求离婚,长女吴某乙由李某某抚养,次女吴某丙由吴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李某某与吴某某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但无凭据,无需法院处理。被告吴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李某某所述的婚姻形成过程、子女情况及财产情况均属实。吴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未发生过争吵。2014年12月16日,确因怀疑李某某有外遇,与其发生争吵。李某某带着吴某乙从哈尔滨呼兰区南京路租住的房屋搬离,至今未归。期间,吴某某主动找李某某做过和好工作。吴某某认为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考虑到次女吴某丙年纪尚小,应由其母亲李某某抚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吴某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李某某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结婚证两本,拟证明李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吴某某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婚生女吴某乙、吴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本,拟证明吴某乙、吴某丙系李某某与吴某某的婚生子女及出生时间。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李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吴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1月2日生育长女吴某乙,2010年6月28日生育次女吴某丙。现原告李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确无和好可能的方应准许。本案原、被告已结婚12年,且感情一向较好,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现以不离婚为宜。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对此未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退回原告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玉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铭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