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区建设局与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区建设局,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异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建设局。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641号。法定代表人:郑安源,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冕芳,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官河路682号403室。法定代表人:王时伟,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建设局与被执行人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建设局向本院提出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建设局申请撤回变更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撤回变更申请是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建设局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建设局撤回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