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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谢忠苗与刘小兵、施叶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忠苗,刘小兵,施叶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108号原告:谢忠苗。委托代理人:陈如元,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小兵。被告:施叶雯。原告谢忠苗与被告刘小兵、施叶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忠苗的委托代理人陈如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兵、施叶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谢忠苗以被告刘小兵未归还借款、被告施叶雯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刘小兵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2.被告施叶雯对被告刘小兵应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小兵、施叶雯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被告刘小兵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施叶雯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借条约定借款月息3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原告与被告刘小兵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后,两被告未支付过利息。至今,被告刘小兵未归还借款,被告施叶雯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小兵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显属违约。现原���要求被告刘小兵即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施叶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谢忠苗借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忠苗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500元,本院依法收取1750元,由被告刘小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