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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广东古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省交通设施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广东古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田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思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江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国梁,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省交通设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梅,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新春,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田科技公司与被告辽宁省交通设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江峰、戴国梁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梅、梁新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与江西省交通厅鹰潭至瑞金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签订了《鹰谭至瑞金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第J13合同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本项目”)一份,约定被告完成鹰潭至瑞金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第J13安装施工工程。被告与原告又友好口头达成的项目承包协议,由原告运作承包被告中标的本项目J13标段,由古田科技公司全权负责实施,并于2010年9月16日已竣工,同时,本项目被江西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评为合格工程。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和2010年2月2日分别汇出30万元作为本项目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总额为60万元,原告同意按投标前期双方的协议扣除本项目的承包管理费10万元,但剩余的50万元至今已近三年了,至今未退还,原告也多次去电或者派人前往被告处催讨该工程保证金。而按照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约定“投标保证金在业主发出中标通知后一周内由甲方退还给乙方”,而发包方是从2010年1月10日发出中标通知书,即到2010年1月17日,被告就应当将保证金及时退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2010年1月下旬,被告中标后,发包方已经向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但至今已经4年10个月,被告一直拖欠归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年10个月(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计算)投标保证金30万元2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0年9月16日,发包方组织了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保期一年期限满后,2011年11月,被告向发包方发函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11年11月下旬,发包方已向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但至今已经3年了,被告一直拖欠归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年(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计算)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2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保证金60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利息281988元(从2010年1月18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9日,共计4年11个月,按2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本金300000元×4.833年×6%年利率×2倍+本金300000元×3年×6%年利率×2=281988元),以上二项合计88198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于2010年1月与发包方签订了《鹰谭至瑞金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第J13合同段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完成鹰潭至瑞金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第J13施工安装工程,为此,被告与原告方约定共同完成该工程,原、被告属于项目合作关系。2009年12月8日,原告汇给被告3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被告中标后,该笔款项未还属实,因为其中的10万元转为管理费;另外,因双方约定合同需要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因此,投标保证金剩余的20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因数额不足,2010年2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故这50万元属履约保证金由于原告至今未将该工程有关的财务账目管理资料及其他相关的文件归还给被告,导致我方无法在被告所在地进行纳税,存在税务风险,若原告已将这些施工文档移交给被告,被告就能与原告进行工程财务清算工作,故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和2010年2月2日分别汇出30万元给被告作为本项目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及被告扣除本项目的承包管理费10万元,但剩余的保证金50万元至今被告未退还给原告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围绕争议的焦点和各自的主张,进行了原告举证、被告质证: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无异议。2、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用名“佛山市古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无异议。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无异议。4、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无异议。5、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无异议。6、关于退还履约保函的申请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江西省交通运输厅鹰瑞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申请退还履约保函,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对此证据不予质证。7、公路工程交工验收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发包方于2011年9月已同意原告施工的工程可以交工验收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并且该施工单位验收签名日期是2011年9月16日与该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第一页表明的2010年9月16日不符,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8、汇款底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于2009年12月8日、2010年2月2日分别向被告汇出3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被告无异议。9、协商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函,催讨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供核对,对此证据不予质证。10、律师函原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5月,原告通过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律师函回避了原告没有交付任何施工档案文件,导致原、被告无法进行工程保证金的结算手续。11、回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5月,被告回复律师函,以各种理由表明拒绝返还该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对此证据的三性,被告无异议。12、施工合同文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施工工地是江西省抚州南城县境内,被告授权原告经理叶铭池作为被告代理人,参加合同签订事宜,对此证据的三性,被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此合同中的中标通知书已说明了项目经理室被告员工邱继伟,原、被告是项目合作关系。13、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施工工地在江西省抚州南城县境内,2012年11月7日,被告授权原告经理张江峰、李建星作为江西鹰瑞高速公路J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在农行南城县支行开立账户,即被告将该J13合同段项目转包给原告去做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14、张江峰、李建星身份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二名经理张江峰、李建星直接参与了该J13合同段项目施工管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15、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张江峰、李建星是原告职工,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16、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施工企业名称后加项目名称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以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授权书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在农行南城县支行开立临时账户,即被告已经将该J13合同段项目转包给原告去做了,并同意以被告名义为原告项目部在南城开立临时账户,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17、三个财务专用章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在农行南城县支行开立了江西鹰瑞高速公路J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临时账户,所有财务章全部由原告控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将三个财务专用章归还给被告。18、账户开设通知书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成功以被告名义在农行南城县支行开立了江西鹰瑞高速公里J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临时账户及发包方付款给原告项目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19、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原告一份,以证明发包方付款给原告项目部,即整个J13合同段工程全部是原告完成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整个J13合同段工程是原、被告合作项目。20、二份鹰瑞项目工程计量款支付通知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发包方付款给原告项目部,即整个J13合同段工程全部是原告完成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整个J13合同段工程是原、被告合作项目。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辩证,现查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5、8、10-20,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为复印件,被告对该组证据不确认,本院结合该工程书已实际投入运行多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为复印件,且被告不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经过公开招、投标,被告被确定为江西鹰潭至瑞金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第J13标段施工中标方,2010年1月22日,发包方江西省交通厅鹰潭至瑞金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鹰谭至瑞金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第J13合同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完成鹰潭至瑞金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第J13标线工程,工期180天,签约合同价5191793元,被告要提供履行担保。随后,原告以被告名义具体负责实施本项目J13标段,包括施工建设的设计、施工人员聘请、施工现场施工及管理、施工设备购置、施工竣工验收等,原告施工的第J13段合同段工程,也于2010年9月16日通过发包方组织的竣工验收,该项目被江西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评为合格工程。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和2010年2月2日分别汇出30万元作为本项目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总额为60万元,原告同意按投标前期双方的协定扣除本项目的管理费10万元,但剩余的50万元至今未退还给原告。另查明:2010年1月22日,被告中标后,发包方已向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2010年1月20日,被告向发包方提供了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履约银行保函,担保金额为519179.30元,该保证金同时由银行冻结,工程竣工验收后,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发包方申请退还履约保函,2012年元月,银行保函解除后,该保证金被解冻。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及关于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后,原告以自己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合同,但实际所有项目都由原告完成,由此可见,双方形成的是一种挂靠关系,基于这种挂靠关系,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已实际履行完所有合同内容,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被评为合格工程,且为发包方所接收,其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而原告交付施工资料及税收的义务仅为该合同的附随义务,与被告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并不是对等对价的,被告则不再享受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得以原告未交付施工资料、文件及税收为由拒绝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故被告认为双方是合作关系,以原告未交付施工资料、文件及税收为由拒绝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时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息”。本案中由于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发包方已按合同要求退还了保证金,但被告却拒绝退还原告所付的保证金,并实际已占用该保证金,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2、该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应从何时计算、怎么计算。原告方主张第一笔是投标保证金应从该保证金退还之日即2010年2月1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等利率的2倍计算;第二笔是履约保证金,应从发包方退回履约保证金即2012年12月1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等利率的2倍计算,被告则认为,原告给付的投标保证金已转为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等利率的2倍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投标保证金已转为履约保证金应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利息损失的计算应从被告实际占用该保证金开始计算,因第一笔投标保证金发包方在被告中标后已于原告所主张的时间段将该保证金退回给了被告,此时便是被告占用该笔保证金的时间,由于原告同意给付被告管理费10万元,故该笔投标保证金只能按照20万元计算。第二笔履约保证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是在2011年11月15日向发包方申请退还该保证金,而被告也陈述该保证金在2012年元月初被解冻,故该笔履约保证金可以从2012年元月15日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交通设施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广东古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辽宁省交通设施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广东古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元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广东古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5100元,由被告承担13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庆人民陪审员  周国龙人民陪审员  邱国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