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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明光市力合金属有限公司与宜兴市万隆电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兴市万隆电炉有限公司,明光市力合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万隆电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亚松,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光市力合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正亮,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宜兴市万隆电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明光市力合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明光市人民法院(2014)明民二初字第00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万隆电炉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实际是加工承揽合同,从技术方案内容看,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制作,故应该以加工承揽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加工承揽地为合同履行地,应该由江苏省地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交货地点在被上诉人公司。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明光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产品的技术方案,经本院审查,其包括该产品技术参数、设备各部分的组成、主要用途、质量承诺等内容,是供方出厂的标准,并不能证明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定做,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产品是为被上诉人定做,故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春雷审 判 员  丁 杰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俞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