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涂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来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男,汉族,1984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人涂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涂某酒后驾驶苏A×××××号轿车行驶到来安县新安镇塔山东路与顿丘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测,涂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为156mg/100ml。被告人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来安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测报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涂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