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李某,男,……。原告���某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因打工相识后恋爱,于2008年5月30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21日生大女儿李大某,于2011年11月29日生小女儿李小某。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有赌博恶习且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自生完小女儿四个月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2014年3月。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19日生大女儿李大某,于2012年12月28日生小女儿李小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组成了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只要原、被告积极有效沟通,加强感情交流,共同承担起家庭建设的责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蔡移贵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