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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宏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春、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乙在庭审后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本院另行制作准许撤诉裁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在古砦仫佬族乡独山村民委新圩屯晒坪处,因覃某乙挖其家围墙边的泥土填大路的事与覃某乙发生争吵、推搡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覃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覃某乙的头部,刺中覃某乙的左眼。经法医鉴定,覃某乙左眼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材料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覃某甲有自首情形,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覃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2时许,在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独山村新圩屯村中地坪处,酒后的覃某乙因不服气自己被被告人覃某甲说挖被告人覃某甲家围墙边的泥土填大路,与酒后的被告人覃某甲发生争吵、推扯、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覃某甲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刺向覃某乙的头部,刺中覃某乙的左眼部后跑离现场。随后,覃某乙被他人送到医院治疗。案发第二日,被告人覃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自己刺伤覃某乙的事实。作案工具水果刀的刀身被随案移送至本院。覃某乙的伤情被医生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角巩膜裂伤、球内容物脱出、虹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前房积血、玻璃体积血、视网膜挫伤、外伤视网膜脱离、外伤性脉络膜)、左眼脸皮肤贯通伤。经法医鉴定,覃某乙的左眼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为八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的事实。2.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覃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4.提起笔录、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覃某甲捅伤覃某乙水果刀的刀身被随案移送至本院的事实。5.病历、病历证明书、发票,证实覃某乙治疗伤情等事实。(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覃某乙陈述自己酒后因不服被覃某甲说挖他家围墙角泥土来填路的事,于2014年7月15日晚上,在村中地坪开完会后,与覃某甲发生争吵拉扯,被覃某甲捅伤左眼角致眼角膜破裂,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韦某梅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22时许,覃某乙在村中地坪被被告人覃某甲捅伤左眼睛以及事后覃某乙到医院治疗受伤眼睛的事实。2.覃某君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甲与覃某乙在村中地坪发生争吵推扯,覃某乙被被告人覃某甲打伤左眼的事实。3.覃某奎、廖某贵的证言,分别证实2014年7月15日22时许,因用被告人覃某甲家围墙边上泥土填路的事情,覃某乙与被告人覃某甲在村中地坪发生争吵,覃某乙被被告人覃某甲用刀刺伤左眼睛的事实。4.覃某珍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22时许,覃某乙与被告人覃某甲在村中地坪发生争吵后,被覃某甲用刀刺伤左眼睛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覃某甲供述自己酒后因自家围墙角的泥土被覃某乙挖来填路的事,于2014年7月15日晚上在村中地坪开完会后,与覃某乙发生争吵拉扯,并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覃某乙左眼睛的事实。(五)辨认笔录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覃某甲捅伤覃某乙的工具是一把水果刀、捅伤覃某乙的现场在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独山村新圩屯村中地坪。(六)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病历、鉴定机构(人员)资格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覃某乙的左眼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为八级伤残。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本案事实,为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覃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被告人覃某甲持凶器伤害被害人覃某乙,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本案是因被害人覃某乙处理挖被告人覃某甲家围墙边泥土填路的纠纷不当而引发的犯罪,即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覃某甲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院宜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凤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