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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冯伟民与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民,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1961号原告:冯伟民,杭州市西湖区豪旺钢管租赁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沈海江,吴臻,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杨汛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洪海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荣、杨华华,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伟民诉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拱墅区康桥单元FG-08-R21-16地块公共租赁住房项目A标段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于2013年3月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07元,扣件每天每只0.005元。经结算,截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41224.25元,尚有钢管306512.19米、扣件206280只、套接2460只未归还。现该工程已处于停工状态,且被告完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617628.25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运费98580.80元,合计1716209.05元;3、被告以租金435980.14元(2014年4月30日前的租金976633.56元的60%中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钢管256176.91米、扣件162332只、套接1960只,如不能归还,则按钢管每米16元、扣件套接每只6元赔偿,计5084582.56元;在归还前,仍应支付该部分租赁物的租金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被告辩称:一、原告因被告迟延支付部分租金和项目临时停工而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签订的《定尺钢管租赁合同》中,双方对合同解除的条件没有进行任何约定。其次,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不符合合同法法定解除的条件。第一,双方签订的《定尺钢管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协商解除和单方解除的情形。第二,原告声称的“被告完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1月25日、1月26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租金150000元整,即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过付款义务,并由双方在《租赁物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即使被告存在延期支付部分租金的情形,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支付欠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责任,原告并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第三,工程项目临时停工属于正常和普遍现象,被告仍应承担临时停工期间的租赁,原告无权解除合同。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额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按月结算,经协商,双方每月底对账一次。出租方材料进场后,每6个月支付一次租金,按已进材料总租金的60%支付,外架拆除后12个月内支付至总租金的80%,余款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依据《租赁费结算清单》(截止日期2013年5月31日),出租方材料首次进场时间为2013年4月8日,被告“每6个月支付一次租金”,故被告只需“按已进材料总租金的60%支付”,在外架拆除后12个月内支付至总租金的80%,余款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而原告要求被告在外架尚未拆除、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支付全额租金,缺乏依据,单方面加重了被告的义务。三、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钢管扣件,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仍处于履行过程中。四、原告要求被告按钢管每米16元赔偿、扣件套接每只6元赔偿,高于当前本地钢管市场实际成交价格即钢管每米9.3元、扣件套接每只4至4.5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定尺钢管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租赁费结算清单》13份,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41224.25元,尚有钢管306512.19元、扣件206280只、套接2460只未归还;3.《钢管、扣件装卸运输补充协议》1份、租赁物品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4.《钢管、扣件租赁情况信息》1份,用以证明钢管、扣件的重置价格信息;5.《钢管收货单》1份、《租赁费结算清单》7份,用以证明被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617628.25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至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钢管的租赁价格应以市场的信息价为准,建筑设备租赁商会是民间非官方组织,其提供的信息与市场的交易信息会有出入,应以交易的真实价格为准。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8日,原告经营的杭州市西湖区豪旺钢管租赁部(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定尺钢管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用于拱墅区康桥单元FG-08-R21-16地块公共租赁住房项目A标段;租赁物出租及归还时的运费及装卸、堆放费均由乙方自理;租费按月结算,每月底对账一次,出租方材料进场后,每6个月支付一次租金,按已进材料总租金的60%支付,外架拆除后12个月内付至总租金的80%,余款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钢管租费每天每米0.007元,扣件租费每天每只0.5元,套接单价同扣件计费;以双方代表人签字的收发货清单日期为依据,从发出租物当天至归还日止的日历天计算租费;租赁期间,因乙方造成租赁物损毁、丢失、擅自改变形状、增设他物等,双方同意按市场全新价格赔偿,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4月8日起向被告提供钢管等租赁物。被告仅于2014年1月支付租金15万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租金1617628.25元,尚未归还的租赁物为钢管256176.91米、扣件162332只、套接1960只。目前,案涉工程已停工。2014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钢管、扣件、套接的市场价格约为16元/米、6元/只、6元/只。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定尺钢管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且案涉工程长期停工,被告亦称其将与工程发包方解除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合同解除前尚欠的全部剩余租金以及运费98580.8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30日前的租金中,仅2014年3月31日前租金858980.94元的60%即515388.56元已到期,被告已支付其中的15万元,其余365388.56元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就该部分租金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6%为计算标准,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归还原告,并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承担自合同解除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的租金损失,若不能归还,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市场价格以相关商会的证明为据,被告辩称该价格高于实际市场价格,但未能提供反证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西湖区豪旺钢管租赁部与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定尺钢管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伟民租金1617628.25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运费98580.8元,合计1716209.05元;三、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租金365388.56元为本金、年利率6%为标准赔偿冯伟民自2014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四、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伟民钢管256176.91米、扣件162332只、套接1960只,并按钢管每天每米0.007元、扣件每天每只0.5元、套接每天每只0.5元的标准支付上述租赁物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租金;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只、套接6元/只向冯伟民赔偿损失,前述租金则支付至实际赔偿之日止;五、驳回冯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75元,由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端洁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