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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俞承彬、赖柳铭、曾某、余某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承彬,赖柳铭,曾某,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承彬(曾用名余承彬),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户籍地为福建省连城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同年8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2日,连城县看守所以被告人俞承彬因患有高血压病三期,根据《看守所收押规定》不符合收押条件,建议暂不予收押,同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赖柳铭(曾用名赖南坤),男,1971年4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罗长标,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男,1937年1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余某(绰号古董),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生态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承彬、赖柳铭、曾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仕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承彬、被告人赖柳铭及其辩护人罗长标、被告人曾某、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承彬、赖柳铭、曾某违反国家规定,到连城县赖源乡黄宗村“锦鸡树窝”、“枫树凹”山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2棵,计立木蓄积为4.4583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俞承彬、赖柳铭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5节,计立木蓄积2.0741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俞承彬、赖柳铭、曾某、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赖柳铭的辩护人罗长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赖柳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无前科,以往表现良好;家庭困难。建议对被告人赖柳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6月,被告人俞承彬、赖柳铭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曾某购买连城县赖源乡黄宗村“锦鸡树窝”、“枫树凹”山场的2棵红豆杉。2013年农历6、7月间,被告人俞承彬、赖柳铭先后两次雇请6名外地工人到该山场非法采伐,被告人俞承彬负责联系运输红豆杉的车辆和买主,被告人赖柳铭负责联系工人上山砍伐,被告人曾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俞承彬、赖柳铭、曾某将在“锦鸡树窝”山场非法采伐的1棵红豆杉锯成7节后运往连城县莒溪镇店头坑到宗罗地老路的半路上卸下后被盗;在“枫树凹”山场非法采伐的1棵红豆杉锯成5节后于2013年农历7月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被告人余某。被告人俞承彬、赖柳铭扣除购买红豆杉、雇请砍伐工人工资、运费、伙食费等费用后,各分得人民币800元。被告人余某将5节红豆杉原木以人民币25000元转售给他人。经福建兴盛司法鉴定所鉴定,非法采伐的2棵红豆杉位于连城县赖源乡黄宗村2006年“二类调查”林业基本图33林班20大班3小班山场,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计立木蓄积4.458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71064元;被告人余某非法收购并出售的红豆杉计立木蓄积2.074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6104元。案发后,被告人俞承彬、赖柳铭分别于2014年8月1日、8月2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曾某于2013年9月18日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投案并于2013年9月25日退出部分非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余某于2014年8月20日到连城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于2014年9月23日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承彬、赖柳铭、曾某、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俞承彬、赖柳铭、曾某、余某的供述和辩解;连城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连城县公安局邱家山森林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与说明》等勘验检查笔录;福建兴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连城县赖源林业管理站出具的《山林权属证明》,连城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一般缴款书》、连城县公安局邱家山森林派出所出具的《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连城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刑警队出具的《余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办案说明》,连城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俞承彬、赖柳铭、曾某、余某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连城县公安局赖源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承彬、赖柳铭、曾某违反国家规定,到连城县赖源乡黄宗村“锦鸡树窝”、“枫树凹”山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2棵,计立木蓄积4.4583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5节,计立木蓄积2.0741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承彬、赖柳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余某退出全部非法所得,被告人曾某退出部分非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俞承彬、赖柳铭、曾某、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俞承彬、赖柳铭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应当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余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罗长标认为被告人赖柳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赖柳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赖柳铭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俞承彬、赖柳铭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曾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余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承彬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赖柳铭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曾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继续追缴被告人俞承彬、赖柳铭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曾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小龙审 判 员  黄玉凤人民陪审员  江兴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