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姜忠奎与苗硕、杜志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忠奎,苗硕,杜志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姜忠奎。委托代理人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硕。委托代理人梁占强,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雪莲,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志杰。委托代理人杜志清,1962年11月8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栋。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蕊,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地址:霸州市建设西道***号。负责人闫学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原告姜忠奎与被告苗硕、被告杜志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忠奎的委托代理人梁雪静,被告苗硕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占强、吴雪莲、被告杜志杰的委托代理人杜志清、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蕊、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15时15分,被告杜志杰驾驶冀R×××××号轿车在兴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苗硕停放的冀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志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苗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忠奎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苗硕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的不计免赔第三者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杜志杰辩称,我方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被告苗硕所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的第三者保险,没有合同条款约定免责免赔的情形,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事故是三方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两个有责方共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辩称,被告杜志杰所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第三者保险,没有合同条款约定免责免赔的情形,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事故是三方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两个有责方共同承担。原告姜忠奎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姜忠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实无异),证实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医药费票据2张,金额7321.47元,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33天。4、霸州市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停发工资证明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及相应工资表3张,证实原告姜忠奎月平均工资3400元,另夜间兼职看大门,月平均工资1000元,主张误工90天。5、由霸州市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姜云雀停发工资证明1份,证实护理人员姜云雀月平均工资3400元。(护理33天)6、交通费票据34张,金额790元。原告根据上述证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32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误工费13200元[(3400元+1000元)÷30天×90天]、护理费3740元(3400元/月÷30天×33天)、营养费1650(50元/天×33天)元、交通费790元,共计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对原告姜忠奎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医疗票据中有7元的病历取证费,我方不予承担。根据病历记载,原告有挂床现象,故我公司认可住院20天,其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50元计算)应按20天计算。对原告的误工损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依法属于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护理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用工合同,其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故不予支持,认可按农林牧渔业计算20天。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对交通费认为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被告苗硕、被告杜志杰对原告姜忠奎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苗硕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苗硕的身份证、驾驶证各1份,证实被告身份及合法驾驶资格。2、交强险保单及2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保单各1份。原告姜忠奎、被告杜志杰、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对被告苗硕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杜志杰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杜志杰的身份证、驾驶证各1份,证实被告身份及合法驾驶资格。2、交强险保单及2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保单各1份。原告姜忠奎、被告苗硕、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对被告苗硕的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5时15分,被告杜志杰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兴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兴华南路农业银行南侧时与被告苗硕停放的冀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姜忠奎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三方车辆受损,原告姜忠奎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志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苗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忠奎无事故责任。原告姜忠奎受伤后,住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右侧5、7肋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7324.47元(含病历取证费7元),住院33天。被告方认可20天,但无相反证据证实。原告姜忠奎(1954年6月18日出生)出具的霸州市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证实原告姜忠奎月工资3400元,另兼职看大门,每月1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认为误工期按90天计算过长,认可按农林牧渔业计算40天。护理人员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20天。对交通费认为过高。另查被告苗硕所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及2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杜志杰在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志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苗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忠奎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姜忠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732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误工费因原告姜忠奎确已超出60周岁,本院酌定按农林牧渔业计算90天为3369元(37.44元/天×90天);护理费3740元(3400元/月÷30天×33天);原告姜忠奎主张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790元,共计18513.47元,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主张原告姜忠奎的误工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由被告杜志杰、苗硕按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忠奎医疗费项下5000元、伤残项下3949.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忠奎430.93元,共计9379.6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忠奎医疗费项下5000元、伤残项下3949.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忠奎184.34元,共计9133.84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苗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杜志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姜忠奎承担450元,被告杜志杰承担50元,被告苗硕承担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希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宝旺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