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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周朋志、郑雪等与崔永雨、张宝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朋志,郑雪,郑涛,郑乐,崔永雨,张宝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朋志,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周齐,天津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雪,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齐,天津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涛,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齐,天津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齐,天津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永雨,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军,农民。���托代理人孙广举(与张宝军系亲属关系),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B-17层。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昊,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建设路112号。负责人刘士启,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周朋志、郑雪、郑涛、郑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5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朋志、郑雪、郑涛、郑乐的委托代理人周齐,被上诉人崔永雨,被上诉人张宝军的委托代理人孙广���,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未作审理、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511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674元,退还上诉人周朋志、郑雪、郑涛、郑乐。审判长  王鸿云审判员  王宗新代理���判员张贝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