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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程某、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个体。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冀雪涛,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乳名亚洲,务工。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伊廷伦,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冀雪涛,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伊廷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陈某、宋某(另案处理)驾驶陈某的白色比亚迪S6型越野车鲁Q×××××××窜至临沂市罗庄区振兴大道与京沪高速公路交汇处西100米处,采用螺丝刀撬别车玻璃等手段,从张某停放在成乐投资公司门口的白色宝马车内盗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000余元及独辫子牌棉袄一件,赃款被分肥。后张某修车花费12070元。2014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程某、陈某、宋某(另案处理)乘坐白色比亚迪S6型越野车鲁Q×××××××窜至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陈岭村冯某所经营的供销超市,采用别锁撬门等手段盗窃超市内现金、烟、酒等物品一宗,价值20000余元。程某、陈某、宋某将赃物变卖后挥霍。2014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程某、陈某、宋某(另案处理)乘坐��色比亚迪S6型越野车鲁Q×××××××窜至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陈岭村,采用螺丝刀撬别车玻璃等手段,盗窃陈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的长城哈弗H3越野车车内充电宝一个。后陈某甲修车花费200余元。2014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程某、陈某、宋某(另案处理)乘坐白色比亚迪S6型越野车鲁Q×××××××窜至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朱陈东村附近,采用撬别车玻璃等手段,盗窃孙某停放在本信投资公司门口白色奔驰面包车内的人民币鉴别仪一台,价值750元。该鉴别仪从程某处起获并退还给孙某。后孙某修车花费300余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冯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陈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应当以盗窃罪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当庭自愿认罪,但对第一起指控中宝马车的修车费用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辩护人对被告人程某盗窃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程某有以下从轻情节:具有坦白情节;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但对第一起指控中宝马车的修车费用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对第二起指控中所盗窃的物品数量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害人冯某陈述中说的那么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文化水平较低,家庭关怀缺失,因而走上犯罪道路,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退赃,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程某、陈某伙同他人多次采用撬别车玻璃、超市门锁等手段实施盗窃。2014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罗庄区绣花城路阳光保险公司对过被公安机关抓获,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在其兰陵县神山镇白泉村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讯问,二被告人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主动退赔35600元并预交我院。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一)2014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陈某伙同他人驾驶陈某的白色比亚迪S6型越野车(车牌号鲁Q×××××)窜至临沂市罗庄区振兴大道与京沪高速公路交汇处西100米处,采用螺丝刀撬别车玻璃等手段,从张某停放在成乐投资公司门口的白色宝马车内盗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000余元及独辫子牌棉袄一件,赃款被分肥。后张某修车花费1207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业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6日,其将白色宝马车车头朝南停放在前柳庄村高速公路高架桥西100米左右路南,其经营的成乐投资公司门口。1月27日7时40分左右,其起床后发现车左后窗玻璃被撬下来了,左前窗的塑料压条被损坏,前挡风玻璃被砸坏,车内物品被盗,遂报警。被盗物品有:钱包(内有现金5000元左右及发票,银行卡、购物卡和身份证),价值2000元左右的银灰色索尼牌相机,价值100元左右的黑色录音笔,价值900元左右的独辫子牌衣服(一件白色小衫,一条蓝色裤子,一个深色小棉袄,装在两个手提袋里)。2、山东崇德汽车服务连锁临沂店维修结算单及证明各一份,证实涉案宝马车辆更换前风玻璃、左前门玻璃、左后门玻璃、左前门喷漆,维修费用共计12070元。3、作案现场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陈某指认该起盗窃的现场情况。4、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春节前后,一天晚上近近(即宋某)开着陈某的白色越野车带着程某和陈某,到了京沪高速公路与振兴路交叉口西边百十米的地方,看到路南一个二层楼门前车头朝南停着一辆白色宝马轿车。程某下车望风,陈某将宝马车左边两个轮胎的螺丝都给松了下来,然后陈某拿螺丝刀开始撬别宝马车的左前门玻璃,弄了一会没弄开,又撬别左后门玻璃,弄开之后陈某爬进车里,程某接着陈某往外递的东西:一个像是导航的东西;一个钱包,钱包里面有钱和身份证、银行卡;一个装着一件崭新黑色女式小袄的袋子。钱被三个人分了,每人分了1000元左右,黑色像导航的东西和女式衣服都扔了。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大约是2014年1月26日晚12时左右,近近开着陈某的白色比亚迪轿车(车牌号鲁Q×××××)带着陈某和程某,走神山奔沂堂的路,到振兴大道朝东的高速路交叉口���边几十米处,看到路南一个二层楼前停着一辆车头朝南的白色宝马轿车,近近把车停在宝马后面,程某望风,陈某用螺丝刀将宝马车驾驶后座的车窗撬开,后爬进车里,从前车窗拿了一个导航,在副驾驶手套箱拿了一个钱包。钱包里有1500多元和一些银行卡,钱被三个人一人400分了,剩下的300多元其拿着给车加油了。而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该起指控内容,除对修车费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二)2014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程某、陈某伙同他人驾驶陈某的白色比亚迪S6型越野车(鲁Q×××××)窜至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朱陈东村附近,采用螺丝刀撬别车玻璃等手段,盗窃孙某停放在山东本信投资有限公司门口白色奔驰面包车内的康亿牌人民币鉴别仪一台,后一直放于被告人程某家中。后孙某修车花费300余元。经鉴定,该鉴别仪价值750元。案发后,该鉴别仪被公安机关起获并退还给孙某。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临罗价鉴字(2014)10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程某及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程某、陈某伙同他人驾驶陈某的白色比亚迪S6型越野车(鲁Q×××××)窜至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陈岭村,采用螺丝刀撬别车玻璃等手段,盗窃陈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的长城哈弗H3越野车内充电宝一个。后陈某甲修车花费2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业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6日6时左右,其发现15日晚停放在傅庄办事处陈岭村家门口的黑色长城哈弗H3越野车内物品被盗。车是车头朝西、车尾朝东放着的,车驾驶门玻璃被砸碎,副驾驶座前的储物盒被打开,里面的粉色充电宝、现金及放在档把子旁边的咖啡色直板手机被盗。现金大约300元左右,充电宝和手机总价值约1000元左右。后修车花费200多元,没有发票。2、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春节前后一天晚上,近近开着陈某的白色越野车带着其和陈某,沿新2**国道朝南,走到官战湖南边附近一个工业园,看到路西停着一辆车头朝西的黑色长城越野车。其下车望风,陈某用螺丝刀把副驾驶玻璃撬开,后钻进车里,过一会出来说里面什么都没有。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正月十六晚,其与近近、程某偷完白色奔驰商务车后,开着车沿新国道朝南去,快到三德特钢公司附近,在路西有一辆车头朝西停着的黑色越野车,程某下车望风,其用螺丝刀将副驾驶窗户撬开,从手套箱朝外掏了两次,掏出两盒烟、一个充电器和一个充电宝。(四)2014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程某、陈某伙同他人驾驶陈某���白色比亚迪S6型越野车(鲁Q×××××)窜至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陈岭村冯某所经营的供销超市,采用别锁撬门等手段盗窃超市内现金1000元及价值19010元的烟、酒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20010元。赃物被变卖分肥。上述事实,有下列业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6日凌晨2时左右,其在付庄办事处陈岭村的超市三楼睡觉,听见有动静就下来到一楼超市,看见超市北边的玻璃门敞着,超市卷帘门被人打开了一半,门上的锁被撬坏,卷帘门的门帘被割坏。堆放在卷帘门南旁的酒被盗走,超市南门北侧收银台上的收款机没了,靠超市南门北侧东墙的烟架子上的烟及放在烟架子旁边的几箱烟被偷,放在超市北门柜台上的电脑显示器也被偷,遂报警。被盗物品包括:泰山红将军牌香烟一箱、泰山沂蒙山香烟一箱、零卖10元一盒的普通香烟��箱大约25条、芙蓉香烟、苏烟(大苏)以及小苏烟、泰山烟共计2箱,贵人道华贵五年酒3箱、贵人道人生荣耀酒6箱、贵人道名酒5箱、收款机(内有1000元左右现金,全是零钱)、电脑显示器。2、照片一组,证实被盗贵人道经典酒的情况及被告人陈某指认该起盗窃的现场情况。冯某经营超市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进烟单据及销售清单,系临沂市烟草公司罗庄分公司提供,证实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冯某曾购进中华、长白山、南京、苏烟、泰山、黄金叶、双喜、芙蓉王、哈德门、玉溪等香烟,订购数量与实销数量均相等。4、临罗价鉴字(2014)9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涉案红将军牌香烟30条,每条65元,共1950元;沂蒙山牌香烟75条,每条100元,共7500元;泰山牌香烟35条,每条180元,共6300元;黄鹤楼(硬金砂)牌香烟5条,每条150元,共750元;利群牌香烟5条,���条120元,共600元;硬中华牌香烟1条,每条380元,共380元;黄金叶牌香烟5条,每条90元,共450元;贵人道经典牌酒3箱,每箱360元,共1080元。5、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春节前后一天晚上,在新2**国道朝南附近,其和陈某、近近三人偷完黑色长城越野车刚要走,发现南边路西有个超市,其用自制T型十字改锥将超市门锁撬开,后三人一起从超市往车上搬烟、酒,还把超市放钱的小盒子拿走,盒子里估计有几百元钱,三人用手抓着分了,也没数分了多少。烟有成条的、成盒的,有泰山、沂蒙山、将军、苏烟、中华等好多种,酒有贵人道什么的。三人每人分了两条沂蒙山、两箱酒,成盒的烟也分了,剩下的烟酒让近近卖了钱三个人分了,每人分了3000元左右。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4正月十五左右一天晚上,近近开车带着其和程某沿新国道朝南走,在一家超���门口,程某用工具将超市门锁撬开,其和程某一起从超市朝车上搬东西,装了有两箱加一食品袋子的烟,四五箱酒。还有一个黑色布袋里面装了不少破钱,不能花便都扔了。酒有三箱贵人道,一箱兰陵陈香酒,两瓶葡萄酒,其分了一箱兰陵陈香和两瓶葡萄酒,程某和近近一人一箱贵人道,还有一箱贵人道三人喝了。三人每人还分了两条沂蒙山,剩下的烟大部分是将军、哈德门,但没有苏烟、芙蓉、玉溪、泰山领袖的烟,剩下的烟让近近卖了三千二百元,每人分了一千元,剩下的二百元吃饭花了。综合证据:照片及扣押清单一组,证实在被告人陈某家中起获作案工具螺丝刀并扣押。2、办案说明三份,证实被告人作案用的鲁Q×××××白色比亚迪S6型越野车经办案人员多次查找未果;被告人程某将自制的T型改锥丢弃,丢弃地点不明确,无法查找;被告人陈某、程某��述的同案嫌疑人宋某,因涉嫌抢夺罪被兰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刑事拘留,罗庄公安分局已将宋某移交兰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处理。3、抓获经过两份,证实被告人陈某及被告人程某被抓获的情况。4、户籍证明一组,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陈某结伙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应以盗窃罪从重惩处。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均发挥积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陈某均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且二被告人积极退赔,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密永梅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文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