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男,住安徽省泾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6日经泾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郭XX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泾县幕桥路被执勤民警发现,经检测,郭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0mg/100ml,属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郭XX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泾县泾川镇幕桥路与酒厂路交汇处,被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48.4mg/100ml。民警当即将郭XX带至泾县医院,依法提取了郭XX的静脉血样,并送往安徽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经检测送检的郭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郭XX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XX血液中酒精含量270mg/100ml,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具有坦白等情节,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所在的社区愿意接受其在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肖钰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