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中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冉娟与被告赵伟、赵容、曾庆军、达州市聚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娟,赵伟,赵容,曾庆军,达州市聚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中民初字第72号原告冉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被告赵容。被告曾庆军。被告达州市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大风乡余家坝村三社。法定代表人:赵伟,经理。原告冉娟与被告赵伟、赵容、曾庆军、达州市聚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4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月息3%,按月结息,借款时间一年等。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4月4日,四被告无法还款,在借条上签注续借一年。同月24日,四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息2.5%,按月结息,如此借款超过2013年12月31日未归还,此借款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等。同日原告给付了借款,四被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3月31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止当日共下欠原告利息共计161.25万元。事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分两次给付利息35万元。特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6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主张,至借款付清日为止。现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利息为184.75万元)。四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借条》各二份、《欠条》一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2、《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借款给付义务情况。四被告未到庭,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其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并结合本院审核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4日,被告赵伟作为乙方以扩大再生产为由向原告冉娟作为甲方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50万元,转入乙方赵伟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达州市分行,账号6222082317000412331,月息3%,按月结息,乙方用达县民信煤矿及洗煤厂设备作为向甲方借款的担保并抵押给甲方,借款时间一年等。甲方冉娟签字,乙方处赵伟及被告赵容、曾庆军均签字,被告达州市聚源商贸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协议签订后,同日,原告称为方便转款并经被告赵伟认可从其夫梁焕亮在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曾庆军个人账户转款285万元和15万元,次日从原告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曾庆军个人账户转款50万元。签订协议当日,四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4月4日,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无法还款,在借条上签注“续借用一年,利息照算”。同月24日,四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月息2.5%,按月结息,如此借款超过2013年12月31日未归还,此借款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其余与前面《借款协议》内容相同。同日原告从其夫梁焕亮在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曾庆军个人账户转款247.90万元,并称下余部分52.10万元用现金进行了给付,四被告于同日出具了借条。2014年3月31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冉娟利息款人民币161.25万元,此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3月31日。此前应付利息:①350万元×0.03×15个月=157.5万元,②300万元×0.025×8+300万元×0.025÷30×7+300万元×0.03×3个月=88.75,合计246.25万元,截止2014年3月31日已付利息85万元,故下欠上述利息款。原告签注“属实”。事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5月、6月又分两次给付利息15万元和20万元,共计35万元。后未再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分两次共计借款650万元,原告通过自己和其夫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曾庆军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大部分借款,并称其余部分用现金进行了支付,被告出具了借条。后双方对下欠利息进行了清算,再次确认借款本金为65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为650万元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四被告应当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和3%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20万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赵容、曾庆军、达州市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冉娟借款65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4日始计算;以借款本金3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5日始计算;以借款本金6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按月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同时扣除被告赵伟、赵容、曾庆军、达州市聚源商贸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120万元。二、驳回原告冉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5233元,由原告冉娟负担2233元,被告赵伟、赵容、曾庆军、达州市聚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彤审判员 邓东川审判员 古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古钰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