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居民。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4年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在宝坻区××××广场四楼慢摇吧内,因琐事与杨一×(已判刑)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与杨一×纠集的田一×(已判刑)、叶××(已判刑)、党××(已判刑)等人在该慢摇吧内互相殴打,期间张×持菜刀将杨一×、田一×、党××砍伤。经鉴定,杨一×甲状腺部分断裂情况及右上肢瘢痕情况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田一×右下肢瘢痕情况、党××头面部瘢痕情况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与杨一×、叶××、田一×、党××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一×、田一×、党××、叶××、李×、周××、杨二×、高一×、付××、高二×、田二×、钮××等人的证言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户籍证明,调解笔录,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损伤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损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与杨一×、叶××、田一×、党××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曾庆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