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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洪才与唐宝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才,唐宝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76号原告刘洪才,男,蒙古族,1969年8月7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胥璐,内蒙古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宝华,男,汉族,1978年10月23日出生,农民。原告刘洪才诉被告唐宝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洪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才及委托代理人胥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宝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才诉称,2012年冬我将自家的玉米卖给了被告唐宝华,被告当时未给付玉米款,在2014年3月24日由被告给我出具240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当年11月30日还清。到期后经追索被告未还,现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4000元,利息960元,本息合计21840元。被告唐宝华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2014年3月24日由被告唐宝华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24000元。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唐宝华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刘洪才将自家的玉米卖给了被告唐宝华,被告当时未给付玉米款,在2014年3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240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同年11月30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未还,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000元,利息960元,本息合计2184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洪才与被告唐宝华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欠款义务,被告未能还款属于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超期利息,利息为294元(利息计算24000元×2个月×6.12元=2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洪才欠款24000元,利息294元,本息合计24294元;二、驳回原告刘洪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唐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洪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俊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