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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许XX、吴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许XX,吴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9号原告王XX。被告王XX(曾用名王XX)。被告许XX。被告吴X。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许XX、吴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许XX、吴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吴X授意许XX为王XX做担保,在我处赊购建材合款14440元,王XX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付款,至今未付。故诉讼要求被告王XX给付欠款14440元,许XX、吴X负连带责任。被告王XX未予答辩。被告许XX辩称,原告所述王XX在原告处赊购14440元建材一事属实,确实是被告吴X让我为被告王XX担保的。我同意对此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吴言辩称,原告所述王XX在原告处赊购14440元建材一事属实,确实是我让许XX为被告王XX担保的。我同意对此债务负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吴X让被告许XX为被告王XX担保在原告处赊购建材,合计人民币14440元。被告王XX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1月10日前付款。此款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XX支付所欠建材款14440元,被告许XX、吴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XX未到庭答辩。被告许XX、吴X均同意对被告王XX所欠建材款14440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XX在原告处赊购建材,理应按约定支付所欠建材款,被告吴X授意许XX为王海龙担保,应与许XX一同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被告许XX、吴X应对被告王XX所欠原告建材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支付原告王XX建材款14440元,被告许XX、吴X负连带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佳人民陪审员  矫恒才人民陪审员  许 祥二O一五年二月九日张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