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回族,1969年3月3日出生于平凉市崆峒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玲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和其友董某、高某等八人在本区寨子街“倪家小院”农家乐里吃饭喝酒。当晚19时许,其酒后驾驶甘M×××××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崆峒中路与兴北丁字路口时,追尾于与其同方向行驶的赵某驾驶的甘L×××××号车,同时与王某驾驶的甘L×××××号小型轿车左前侧刮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贾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46.3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贾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赵某、王某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害人均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巡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呼气时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贾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身份查询结果单、与被害人赵某的赔偿协议以及出具的收条;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董某、高某证言;被害人王某、赵某陈述以及对其所做的电话记录;被告人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连撞两车,造成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在侦查、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亦可从轻或者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文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受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