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5-17

案件名称

张湖南与李惠霞、深圳市口岸管理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湖南;李惠霞;深圳市口岸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750号原告张湖南,男,汉族,1971年12月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华容县。委托代理人李娟,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琼,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惠霞,女,汉族,1969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深圳市口岸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湖口岸联检大楼五楼,组织机构代码66587337-5。法定代表人潘建生,总经理。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兰兰,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湖南诉被告李惠霞、深圳市口岸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口岸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湖南、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娟、樊琼、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深圳市真善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善美公司)的职工,于2004年3月入职该公司。2004年4月1日,口岸中心与原告任职的真善美公司就梅林检查站清洁卫生服务项目签订了《清洁卫生服务合同》,由该公司承包梅林检查站相关清洁保洁服务工作,由口岸中心下设机构梅林管理处进行具体管理。真善美公司将原告派驻到梅林管理处,负责卫生清洁工作和管理清洁卫生服务人员。原告对待工作一直尽职尽责,多次因工作表现突出受到口岸中心及有关领导的表扬。口岸中心多次与原告所在公司续签多份清洁承包合同。2013年初,被告李惠霞任职梅林管理处主任之后,多次表示待合同到期后就不再与真善美公司续签合同。合同到期后,口岸中心发布了梅林检查站卫生保洁服务项目的招标公告,但被告李惠霞未通知真善美公司参与投标,且向上级反映真善美公司因承包费用过低而自愿放弃投标。原告得知后向被告李惠霞上级部门反映有关情况,并举报被告李惠霞有关违纪违规及工作作风问题。口岸中心因此通知真善美公司参与投标,真善美公司因各方面条件突出中标。被告李惠霞在工作方面对原告百般挑剔,并多次向真善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撤换原告,原告得知后找被告李惠霞沟通未果。后被告李惠霞让原告书面道歉,要原告自认向相关部门所反映的情况系夸大或虚构事实,并称视原告的道歉诚意再考虑是否让原告继续在此上班。2014年10月8日,应被告李惠霞的邀请原告至其办公室商谈是否在此继续工作一事,被告李惠霞要求原告书面承认其向相关部门所反映情况均系虚构,并非事实。原告不愿接受,被告李惠霞勒令原告离开,原告未及时离开,被告李惠霞则推原告出门,原告因受到极大刺激而晕倒在地。被告李惠霞见此情形,不但不及时救助,而是离开现场,到其它办公室躲避。原告妻子赶到现场后请求被告李惠霞拔打120求救,被告李惠霞却声称自己没有救助义务,要求救也是原告妻子的事,拒绝救助。后被告口岸中心其他工作人员拔打了120,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测量原告血压高达190,赶紧将原告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以下××市二医院)进行急救,根据市二医院急救记录证明,原告因情绪激动引起,伴意识丧失,晕厥约1分钟,原告因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用共9546.57元。被告李惠霞因语言刺激和推离原告而导致原告晕倒在地,其行为是导致原告晕厥的原因之一,两者间有因果关系,被告李惠霞理应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其不但没有救助,反而离开现场。根据有关法理原则,被告李惠霞因其推人的先行行为,导致原告晕倒,使原告处于危险状态,即产生必要的救助义务。被告李惠霞没有履行其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被告李惠霞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面对作为普通老百姓的原告晕倒躺在其办公室的地上,不对其进行救助,还以其没有义务为由推卸责任,从情理及道义上讲也难以说得过去。被告李惠霞任职梅林管理处主任的职务,是被告口岸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对被告李惠霞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对原告支付因造成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064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3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80元;二、判令被告李惠霞于《深圳商报》刊登道歉声明;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受邀到被告李惠霞办公室与事实不符,理由是:1.因原告所供职的真善美公司内部调整原告的工作,原告不服从真善美公司的安排,从2014年9月初开始到梅林管理处吵闹,被告李惠霞从人情道义上已经帮助原告与真善美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进行了协调,原告表示不再吵闹,被告李惠霞不可能邀请其到办公室;2.清洁服务的管理部门是梅林管理处内设的管理二科,被告李惠霞负责管理处的全面工作,不负责具体的清洁服务管理,被告李惠霞不可能直接邀请原告到其办公室。二、在2014年10月8日事发当日,被告李惠霞与原告根本没有发生身体接触,更不存在将原告推倒的行为,事实是当时原告私自闯入被告李惠霞的办公室无理取闹,被告李惠霞拨打电话报警求助,当被告李惠霞放下电话时,原告已经躺在办公桌外侧地上,后经管理处人员拨打120电话求助,将原告送往市二医院急救。三、原告的晕倒与被告李惠霞没有因果关系,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已经确认其晕倒是情绪激动引起,同时原告提供的门诊病例第1、4页也写得非常清楚,也就是说原告的晕倒医院诊断为与其脂肪肝相关,属于其自身原因引起。四、被告口岸中心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本案不存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造成他人损害,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工作人员在办公室被人辱骂,同时原告不断在办公室、餐厅、停车场等地方无理取闹,进行堵车、打人等行为,严重扰乱了被告口岸中心的工作秩序,被告口岸中心保留对其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口岸中心系梅林检查站的物业管理单位,下设梅林管理处专门负责梅林检查站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李惠霞系主管梅林管理处全面工作的负责人。真善美公司系梅林检查站清洁卫生服务项目的承包单位,原告系真善美公司派驻梅林检查站的现场负责人。2014年9月初,原告与梅林管理处就梅林检查站清洁卫生服务项目的招投标问题产生矛盾,之后因梅林管理处要求原告腾退其占用的办公室,以及真善美公司准备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认为被告李惠霞利用职权报复自己,遂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被告李惠霞的所谓违纪违规问题,双方的矛盾因此进一步升级。2014年9月15日,被告李惠霞召集原告、原告的女友王丽华、真善美公司的老板任某和部分梅林管理处的管理人员开会,就原告夫妇与梅林管理处之间的矛盾进行了沟通协调。会上,被告李惠霞针对双方的矛盾进行了解释和澄清;真善美公司的老板任某对此表示理解,认为原告是该公司的员工,有问题应该与该公司沟通,不能直接来找梅林管理处;原告重申希望继续保留办公室作为宿舍和留在原岗位工作的意愿。2014年10月8日9时许,原告和女友王丽华再次来到被告李惠霞的办公室,要求留在原岗位工作,被告李惠霞则要求原告出具书面道歉书,承认自己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的情况不属实。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被告李惠霞外出巡查工作,原告继续留在被告李惠霞的办公室等候。临近中午时分,被告李惠霞返回办公室,双方仍然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恰逢此时,王丽华接到电话下楼送钥匙,当王丽华返回办公室时发现原告昏倒在地,王丽华急忙拨打电话向工友求助,工友王某数分钟后最早赶到现场,王某到达现场时看见原告躺在地上,周围有两名梅林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其中一名工作人员递给王某一杯水,要求王某喂原告喝水,并称自己不敢过去为原告喂水。此时,被告李惠霞和几名管理处的科长呆在对面的办公室,办公室的房门紧闭,王某过去敲门后无人开门,直到原告的女友王丽华过去敲门后,才有人打开了房门,王某进入屋内询问管理处有无拨打120急救电话,一名张姓科长回复称应由王丽华拨打120急救电话,双方为此发生争论。此后,由管理处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人员随后赶到现场,将原告送往市二医院就诊。当日中午12时43分,原告来到市二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据门诊病历记载:病人主诉为“晕厥一次”;现病史为“一小时前发生,由情绪激动引起,伴意识丧失,约一分钟恢复,无抽搐,无大小便失禁”;初步诊断结果为“晕厥待查”;处理意见为“门急诊用药,观察随诊”。同日,原告因“反复头晕2年余,再发加重10天”转为住院治疗,入院后经医院完善相关检查,被诊断为“1.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高血压3级(高危);2.二型糖尿病;3.低钾血症;4.脂肪肝”,并且肾上腺增强CT扫描提示右侧肾上腺占位,考虑腺瘤可能,建议原告手术治疗。经过服药治疗,原告的血压逐步稳定,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原告在市二医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10639.95元,其中社保基金挂账支付医疗费8297.91元,个人缴纳医疗费2342.04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到梅林管理处找被告李惠霞讨要说法,与梅林管理处的部分员工发生肢体冲突。另查明,2012年5月,原告曾因高血压、糖尿病、脂肪肝等疾病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李惠霞对原告突然昏厥是否存在过错,换言之,被告李惠霞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该争议焦点可进一步细分为三个问题,一是被告李惠霞是否推搡过原告;二是被告李惠霞是否以不当言语刺激伤害原告;三是被告有无及时采取施救措施。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李惠霞是否推搡过原告的问题。首先,原告昏厥倒地时只有原告和被告李惠霞在场,没有其他目击证人,原告昏倒后不久工友即闻讯赶到现场,根据门诊病历的记载,原告的昏厥时间只有一分钟,当工友赶到时原告应该已经苏醒,但当时在场的工友并未听闻原告提及被推搡的事实,原告事后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该事实仅仅是原告单方面的说法,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该事实的依据不足;其次,原告昏倒后第一时间被送往市二医院治疗,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原告系因“情绪激动引起昏厥,并且其反复头晕2年多,再发加重10天”,该就诊记录是对原告自述病情的如实反映,具有较强的客观真实性,由此可见,原告突然昏厥是其自身疾病导致的结果,与被告李惠霞没有直接关联;最后,原告系正值壮年的男性,而被告李惠霞是一身高不足1.6米的女性,原告的身体力量明显超过被告李惠霞,被告李惠霞在没有外人帮助的情况下,仅凭一己之力将原告推倒的可能性很小,即使被告李惠霞乘其不备突然出手将原告推倒,从原告倒地后昏厥的情况来看,被告李惠霞出手的力量应该很大,原告理应受到很大的外力冲击,但其身体没有留下任何外伤痕迹,这明显不符合逻辑。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对争议事实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并且其主张的事实存在诸多无法解释的疑点,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李惠霞是否以不当言语刺激伤害原告的问题。被告李惠霞系主管梅林管理处全面工作的负责人,原告与梅林管理处因工作问题发生矛盾后,原告向到被告李惠霞办公室反映个人意愿,属于被告李惠霞正常工作职责范围内处理的问题,在双方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李惠霞当然有权表达自己的观点,这也是其工作职责使然。原告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疾病,需要别人给予适当照顾,但这并不意味着别人不能发表不同的意见,问题的关键在于被告李惠霞有无出言辱骂过原告。多名为原告出庭作证的工友均证实,虽然被告李惠霞在与原告交谈的过程中声音时大时小,但并没有出言不逊,其谈话方式并没有逾越底线,至于原告指责被告李惠霞让其去跳楼,只是原告单方面的说法,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不应被采信。三、关于被告有无及时采取施救措施的问题。被告李惠霞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自称看见原告昏倒在地上后,其吓得起身跑出办公室找人求助,由于事发突然,被告李惠霞一时惊慌失措情有可原,不应过分指责。原告昏倒在梅林管理处的办公室内后,梅林管理处负有积极求助的义务,当原告的女友王丽华和工友王某敲开对面办公室的房门后,被告李惠霞和另一张姓科长以此事与自己无关为由拒绝拨打120急救电话,这种推卸责任的做法显然欠妥,有违善良风俗的要求,本院予以谴责。但是,据最早赶到现场的证人王某称,当其到达现场时原告周围已有两名梅林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其中一名工作人员还递给王某一杯水,嘱咐其为原告喂水,此后梅林管理处的工作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这些均应被视为梅林管理处采取的救助行为,并且根据原告门诊病历的记载,其被120救护车送到市二医院就诊的时间为中午12时43分,此时距离其晕厥只有1个小时的时间,扣除救护车往返梅林关与市二医院的时间后,梅林管理处对原告的救助应该讲是及时的,不存在拖延救助的情况。原告昏倒在梅林管理处的办公场所内,梅林管理处负有相应的救助义务,无论是被告李惠霞还是其他工作人员,其行为均代表了梅林管理处,被告李惠霞与其他工作人员是一个整体,不应该区分对待,虽然被告李惠霞有推卸责任的言行,但由于梅林管理处的其他工作人员积极采取了救助措施,原告得到了及时救治,故本案不存在原告起诉所称的拖延救助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突然昏厥是其自身疾病导致的结果,被告李惠霞没有故意实施侵权法意义上的加害行为,不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李惠霞对原告昏厥没有过错,但事情毕竟是由双方争论导致原告情绪激动引起,被告李惠霞对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基于社会公平的观念,从诚信、互助、济困的角度出发,被告李惠霞应适当分担原告的损失,同时,被告李惠霞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归属于被告李惠霞的责任最终应由所属单位即被告口岸中心承担。原告在市二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大部分由社保基金挂账支付,不应纳入原告的损失范围,被告实际遭受的损失只有个人缴纳的医疗费2342.04元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4000余元,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口岸中心分担其中的2200元的损失,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口岸管理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湖南支付2200元;二、驳回原告张湖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207.5元,被告口岸中心承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寇襄宜(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