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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聂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358号罪犯聂某某,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了(2010)昔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1万元(已缴纳两万元);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以(2010)昔刑初字第92-1号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0)昔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对该犯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对该犯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聂某某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服刑以来,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接受教育,积极改造,靠近政府。遵守监规纪律,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来要求自己。“三课”学习良好,平均成绩91.5分。在生产劳动中,在烫工岗位,踏实肯干,听从指挥,努力学习烫台操作技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圆满完成了生产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经审理查明:罪聂某某的刑期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该犯于2014年1月31日、9月30日共获监狱表扬二次,5月31日、7月31日共获监狱专项嘉奖二次。本院认为:罪犯聂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引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某某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付雪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