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民四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熊玲与襄阳嘉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泰耀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玲,襄阳嘉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泰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民四初字第00056号原告熊玲。委托代理人薜建玲,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襄阳嘉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田公司)。现住所:襄阳市襄州区车城南路(蓝钻时代)。法定代表人赵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曙辉,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湖北泰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耀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州区车城南路(蓝钻时代小区内)。法定代表人张波,公司经理。原告熊玲与被告嘉田公司、被告泰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福明独任审判。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玲的委托代理人薜建玲、被告嘉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玲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嘉田公司订立借款合同,被告嘉田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元,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泰耀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嘉田公司仅给付2014年6月25日至8月24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80000及2014年8月25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嘉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泰耀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嘉田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合同期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泰耀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熊玲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熊玲与嘉田公司、泰耀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借款凭证》,共3页;二、被告嘉田公司出具收到熊玲借款80000元的收据1张;收据编号为:№6853990。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熊玲(甲方)、被告嘉田公司(乙方)、被告泰耀公司(丙方)三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一份《借款凭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80000元,月利率为2.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双方以转账方式将所借款项及利息款项打入对方账户。乙方在农商行高新支行的账户为****000000114****。甲方在建行樊东支行的账户为****99267001****。如乙方未能按期还款,甲方要求丙方履行担保责任,丙方在七日内代偿本金及利息,若丙方未在七日内代偿本金及利息,甲方有权对违约部分借款加收最高不超过月息25%罚息。《借款凭证》签订后,原告熊玲于2014年6月25日将款80000元交给了被告嘉田公司,同日,被告嘉田公司给原告熊玲出具了80000元的收据1张,收据编号为№6853990。后被告嘉田公司支付了原告借款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共计2个月利息4000元。逾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熊玲与被告嘉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泰耀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除约定利息和罚息过高,对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外,其它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嘉田公司逾期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熊玲要求被告嘉田公司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凭证》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熊玲请求被告嘉田公司、被告泰耀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借款8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田公司辩称,借款合同期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辩解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嘉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玲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4000元)。被告湖北泰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湖北泰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襄阳嘉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熊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襄阳嘉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泰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