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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魏某容留他人吸毒罪,魏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刑初字第19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津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晚,被告人魏某在其位于慈溪市新浦镇的租房内,容留赵某、陈某、甘某吸食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次日上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魏某单独居住的该租房当场扣押疑似毒品3包。经理化检验鉴定,其中2包合计净重14.835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余1包净重1.9958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又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一人犯二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如下辩解,其没有容留赵某、陈某吸毒。如果其知道房间里有毒品,就不会开着门睡觉了,毒品当时是放在床头柜上的,从其租房查获的毒品不是其的,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晚,被告人魏某在其位于慈溪市新浦镇的租房内,先后容留赵某、陈某、甘某吸食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次日上午,公安民警至被告人魏某的租房,将吸毒人员赵某、陈某、甘某及被告人魏某抓获,并从被告人魏某的租房内查获疑似毒品的红色药丸一包、可疑晶体一包、可疑白色粉末一包。经理化检验鉴定,疑似毒品的红色药丸一包(净重4.849克)、可疑晶体一包(净重9.986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可疑白色粉末一包(净重1.995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甘某的证言,证明:其称魏某为姐姐。2014年9月11日晚上六点左右,其和魏某两人在租房里,其姐提出来要吸毒,其就用吸管、锡箔和塑料瓶帮她做了一个吸毒的工具,后其和魏某开始吸毒了,毒品是魏某提供的。过了一会,先后来了三个人,其中,一个是“小刘”、一个是戴眼镜的人(经辨认系陈某)、另一个没戴眼镜的人(经辨认系赵某),其认识的只有“小刘”。之后,其出去办事了。到了十二点左右,其回到魏某的租房看到魏某、“小刘”及那两个其不认识的人还在。魏某叫那个戴眼镜的人吃夜宵请客,在吃夜宵之前,那个戴眼镜的人不知道从哪里弄了一点冰毒,其他三人先每人吸了几口,剩下的那些是由其和魏某吸掉的。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1日下午18时,其从衢州来到慈溪市新浦镇车站右边一点一个叫“魏杰”的朋友(经辨认系被告人魏某)家里。当时,其看到屋子里有“魏杰”、“五哥”(经辨认系陈某)、“阿桂”(经辨认系甘某)和一个约20多岁的年轻人,其中,那个年轻人坐在桌子旁边用一个矿泉水瓶做的壶在吸毒,“魏杰”躺在床上休息,“五哥”坐在桌子边玩手机,“阿桂”在干什么其记不起来了。其因为头痛进去后就坐到床上,那个年轻人听说其头痛,就把壶递给其,并帮其点火让其吸毒,其吸了四口后感觉到全身冒汗、喘不过气来,就躺到沙发上休息。接着,“魏杰”起床开始吸毒了,由“阿桂”帮她点火,然后“阿桂”也吸了几口。“五哥”坐在其后面,他有没有吸其没注意到。其等人所吸的毒品是冰毒,毒品是放在“魏杰”桌子上的,具体哪里来的其不知道。凌晨三四点钟,其到隔壁房间睡觉。早上九点多,其和“阿桂”、“五哥”一起去了海南村,中午回来时就被民警抓获了。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在2014年9月11日凌晨到魏某租房去的。同日晚上,赵某也过来了,后其问他杭州湾有没有认识的人,想让他帮忙去找其老婆失踪的线索,赵某答应其第二天去的。其为了表示感谢就请大家吃夜宵。其在去买夜宵之前,把身上所带的一点毒品拿出来,用放在桌子上的吸毒工具吸了几口,赵某也吸了几口,甘某和魏某两人也吸了。之后,其就去买夜宵了。当时,在租房里吸毒的瓶子有好几个,其不知道那些搜出来的毒品是谁的。4.证人戚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村民。位于新浦镇的房子是其出租的,房子登记的名字可能是其儿子王某科。其出租的房子前后各两间,共四间。其中,3号出租房是租给一对贵州遵义的夫妻,房子出租时登记的租户是陈某毛的名字,但最近半年交房租费都是那个女的过来交的,那个女的说她丈夫回老家了,现在她一个人住。4号出租房原来是没有出租的,2014年8月,那个女的说她想知道租房被偷是谁干的,她就租了一个月。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涉案人员对不同组别的照片进行辨认,(1)被告人魏某指认甘某就是和她一起吸毒的“小贵”;(2)证人赵某指认魏某系其提到的“魏杰”,指认甘某系其提到的“阿桂”,指认陈某系其提到的“五哥”;(3)证人陈某辨认出其所提到的魏某;(4)证人甘某辨认出陈某、赵某就是和其一起吸毒的人;(5)证人戚某辨认出魏某就是向其租房的人。6.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向被告人魏某扣押自制吸毒工具一只。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9月12日12时30分至40分,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魏某位于新浦镇的租房进行搜查,并在该租房内床右侧的床头柜上发现两包可疑物品,一包内有18包塑料袋装粉末,另一包内有43颗红色药丸,又在该租房厕所的毛巾架上发现一包可疑晶体,公安民警对上述疑似毒品均予以扣押。8.称重记录及照片,证明:经对从被告人魏某租房搜查出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重量分别为5.2341克(红色药丸1包)、10.3083克(透明晶体)、2.3857克(白色可疑粉末18包)。9.甬公鉴(理化)字(2014)436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理化检验鉴定:可疑物18包(白色粉末),净重1.9958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可疑晶体1包,净重9.98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可疑药丸1包,净重4.849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分别对涉案人员的尿样进行检测,被告人魏某、证人陈某、甘某、赵某的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13日,慈溪市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人陈某、甘某、赵某均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12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新胜路53弄3号的出租房内,查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魏某及吸毒人员陈某、甘某、赵某。13.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某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魏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其的租房位于新浦镇浦沿村新胜路53弄3号。2014年9月11日下午,陈某和赵某先后到其租房来玩。当晚,陈某请客买来夜宵,吃完夜宵后,其出于好奇,让“小贵”帮其弄好吸毒工具并点火,其也吸了一口毒品,“小贵”也吸了一口毒品。之后,其就睡觉了。针对控、辩双方关于本案的事实、定性问题所存的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魏某容留他人吸毒事实。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魏某虽然辩解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但根据证人戚某、陈某、甘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及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证明案发前该租房系由被告人魏某租住,且证人陈某、甘某、赵某均证实被告人魏某与上述吸毒人员在该租房内共同吸毒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及定性。经审理认为,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现有证据,虽然,涉案被查扣的毒品系从被告人魏某租房的床头柜和毛巾架上被查获,且证人甘某证实当时其与被告人魏某共同吸食的毒品系由被告人魏某提供,但被告人魏某否认涉案被查扣毒品系其所有。另外,在该租房同时被抓获的陈某、甘某、赵某,该三人均系吸毒人员,其中,证人陈某证实其在去买夜宵前,将随身携带的毒品提供给涉案人员共同吸食。基于上述事实,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涉案被查扣毒品的真正持有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指控的该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魏某就此所提出的相关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涉案所查获的毒品及供犯罪所用的吸毒工具,均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涉案所查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红色药丸一包(净重4.849克)、晶体一包(净重9.9863克)、含有海洛因成份的白色粉末一包(净重1.9958克)及供犯罪所用的自制吸毒工具一只(上述毒品及犯罪工具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许  红  达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