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潘某与叶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叶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96号原告:潘某,女,1990年10月25日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经世成,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甲,男,1990年3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潘某与被告叶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如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经世成,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诉称:其与叶某甲于2014年3月20日在来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女叶某乙由叶某甲抚养,但叶某甲以在外做生意为由,将叶某乙交由其母亲照顾。因叶某甲母亲智力问题致叶某乙经常不能按时吃饭,非常不利于叶某乙成长,故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女叶某乙由其抚养。潘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叶某甲质证如下:一、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证明其和叶某甲离婚时,婚生女叶某乙由叶某甲抚养。叶某甲质证意见:无异议。二、来安县公安局大英派出所出警经过一份,证明其和叶某甲为叶某乙的抚养问题争吵过。叶某甲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争吵是因潘某父母不让其带叶某乙回家而引起。三、潘某父亲潘有树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苏南家具城出具的潘某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其在苏南家具城上班已近一年,月工资在2800元以上,有能力抚养叶某乙。叶某甲质证意见:对潘有树的经济收入不了解,但苏南家具城的证明不事实。四、儿童保健手册和预防接种证各一份、脊髓灰质炎免疫接种通知单一份,证明离婚后其仍在照顾叶某乙,带其去打防疫针。叶某甲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给叶某乙打接种疫苗时其也去的,只是由潘某签名的;预防接种证是潘某擅自拿走的,其已申请挂失。五、来安县亲亲天使母婴生活馆证明一份、洗浴记录一份、漂亮宝贝童装店证明一份,证明离婚后其仍然带叶某乙洗浴、购买衣服和奶粉等。叶某甲质证意见:照顾女儿是潘某应尽的义务,给叶某乙购买衣服、奶粉的钱都是其出的。六、沈增霞、蒋玉兵、刘树霞的书面证言三份,主要内容是:潘某怀孕时一直住在娘家,小孩出生后,潘某也带着小孩在娘家居住,他们都没见过小孩的父亲。叶某甲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叶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潘某诉称其母亲智力有问题及叶某乙经常不能按时吃饭均不是事实,离婚后,叶某乙一直随其生活得很好,其有能力抚养,应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叶某甲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潘某质证如下:一、证人孟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其是叶某甲邻队的,叶某甲的母亲智力没有问题,叶某甲经常在外做生意,潘某在家具城上班,平时都是她照看叶某乙。潘某质证意见:孟某的证言证明了叶某甲经常在外做生意,无暇照顾叶某乙。二、证人夏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其和叶某甲从小就是朋友,潘某曾经常和其妻子打麻将。潘某质证意见:夏某的证言不事实。三、证人周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叶某甲的母亲智力没有问题,在家能够照看小孩、洗衣服、做饭。叶某甲做蔬菜生意,夏天在家时间较少。潘某质证意见:叶某甲今年在家时间有三四个月。四、证人岳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其和叶某甲的父亲是朋友,2013年腊月三十,其和叶某甲家人一起到潘某父母家接小孩(叶某乙),潘某父母没让接。潘某质证意见:岳某的证言不事实。五、证人肖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其是叶某甲的姨哥,和叶某甲一起做蔬菜生意的,叶某甲年收入约10万元。潘某质证意见:肖某是叶某甲亲戚,其证言证明了叶某甲做生意的事实。六、证人梅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2015年1月1日晚,其陪叶某甲一起到潘某父母家接小孩(叶某乙),潘某父母家没有人。潘某质证意见:无异议。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潘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叶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叶某甲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叶某甲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四、五,仅能证明潘某对叶某乙照顾的义务,并不能证明叶某甲没有照顾叶某乙,也不能证明叶某甲没有抚养叶某乙的能力,故本院对潘某关于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叶某甲提供的证据一至六,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潘某和叶某甲于××××年××月××日在来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2014年3月20日,潘某和叶某甲签订离婚协议,在来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叶某乙由叶某甲抚养,潘某无需支付抚养费,潘某可探望,电话联系时间。潘某和叶某甲离婚后,叶某乙一直随叶某甲生活,潘某有时到叶某甲家探望叶某乙,有时将叶某乙带至其父母家探望。在潘某将叶某乙带至其父母家探望时,双方偶尔会因探望时间的长短等产生分歧而引起争吵。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潘某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由谁抚养应以是否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潘某在2014年3月和叶某甲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叶某乙由叶某甲抚养,可见在双方离婚时,潘某是认可叶某甲有抚养叶某乙能力的,且叶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生活在叶某甲家,由叶某甲母亲协助照看,现已满二周岁,在没有证据证明叶某甲存在不宜抚养叶某乙情形的情况下,不应随意改变叶某乙的生活环境,故对原告潘某要求变更叶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变更婚生女叶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如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