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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柏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柏某甲离婚���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柏某甲于2009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柏某乙。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交流,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而且被告不安心务工挣钱养家,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我们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婚姻状况名存实亡。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柏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柏某甲未应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陈述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柏某甲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腊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2月10日生育一子柏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带孩子一起辗转江苏常州、哈尔滨等地务工,2014年初在江苏常州务工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孩子送至在内蒙古务工的孩子奶奶处,便与原告分开,后与原告偶有联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柏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双方一同外出务工挣钱养家,抚养未成年子女,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偶有争执,实属家庭生活中在所难免之事,并未从根本上影响夫妻感情。故此,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并着重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之间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于被告柏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全雁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