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84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2009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2001年8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0月3日被依法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吴某甲、黄某某多次在大连、哈尔滨入户行窃,被告人吴某甲共参与六次,涉案数额52524元,被告人黄某某共参与四次,涉案数额3029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贾某某(现在逃,另案处理)窜至大连市某区某园12-5-1-1室被害人姜某某家中,将南面一楼卧室的窗户撬开后潜入室内盗窃黄金女式项链两条、黄金项链坠两个、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18K金女式项链两条、男表一块、洋酒两瓶。经价格中心认证,黄金女式项链两条、黄金项链坠两个、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18K金女式项链两条共价值人民币18663元。男表一块、洋酒两瓶价格鉴定认证中心不予受理。2、2014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黄某某窜至大连市某区某园某号楼某室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将西侧卧室窗户撬开后潜入室内,盗取蓝色三星牌I9300手机一部、西铁城钢制手表一块。经价格中心认证,蓝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50元,西铁城钢制手表的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3、2014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黄某某窜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某区某小区8号楼201室陈某某家中,将卫生间的窗户撬开潜入室内,盗窃格拉苏蒂手表一只、苹果笔记本一台、Ipad4平板电脑一台、华伦天奴手表一块等物品。经价格中心认证,格拉苏蒂手表一只、苹果笔记本一台、Ipad4平板电脑一台共价值人民币9600元,华伦天奴手表一块无法估价。4、2014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黄某某窜至大连市某区某园某号楼某室被害人房某某家中,将南侧卧室窗户撬开后潜入室内,盗窃铂金钻戒一枚、铂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耳钉一个、酷派手机一部、洋酒一瓶。经价格中心认证,铂金钻戒一枚、铂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耳钉一个、酷派手机一部共价值人民币14,358元,洋酒一瓶无法估价。5、2014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黄某某选址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园某号被害人吕某某家中,将南侧小卧室窗户撬开后潜入室内,盗取苹果Ipad2Wifi版平板电脑一部、黄金手链一条、如意福牌石榴石手链一条。经价格中心认证,被盗的Ipad2平板电脑一部、黄金手链一条共价值人民币5484元,如意福牌石榴石手链一条无法估价。6、2014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入大连市某区某园某号某室被害人赵某某家中,将南侧卧室西侧窗户撬开后潜入室内,盗取现金3300元人民币,盗取金立牌手机一部。经价格中心认证,被盗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269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吴某乙等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等陈述;被告人吴某甲、黄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甲、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吴某甲、黄某某多次在大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共参与六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255元;被告人黄某某共参与四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29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贾某某(现在逃,另案处理)来到大连市某区某园某号被害人姜某某家中,撬窗入室,盗走24k黄金项链两条、黄金吊坠两个、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18K金项链两条、男表一块、洋酒两瓶。经鉴定,黄金女式项链两条、黄金项链坠两个、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18K金女式项链两条共价值人民币18,394元;男表一块、洋酒两瓶价格鉴定中心不予受理。2、2014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黄某某来到大连市某区某楼某室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撬窗入室,盗走蓝色三星牌I9300手机一部、西铁城钢制手表一块。经鉴定,蓝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50元;西铁城钢制手表鉴定中心不予受理。案发后,被盗的三星牌I9300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某某。3、2014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黄某某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某区某小区某室陈某某家中,撬窗入室,盗走格拉苏蒂手表一块、苹果笔记本一台、Ipad4平板电脑一台、华伦天奴手表一块等物品。经鉴定,格拉苏蒂手表一块、苹果笔记本一台、Ipad4平板电脑一台共价值人民币9600元;华伦天奴手表一块无法估价。案发后,被盗的苹果笔记本一台、Ipad4平板电脑一台、格拉苏蒂手表一块被公安机关追缴后发还被害人。4、2014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黄某某来到大连市某区某园某室被害人房某某家中,撬窗入室,盗走铂金钻戒一枚、铂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耳环一个、酷派手机一部、洋酒一瓶。经鉴定,铂金钻戒一枚、铂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耳钉一个、酷派手机一部共价值人民币14358元;洋酒一瓶无法估价。5、2014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黄某某来到大连市某区某园某室被害人吕某某家中,撬窗入室,盗走苹果Ipad2Wifi版平板电脑一部、黄金手链一条、石榴石手链一条。经鉴定,被盗的Ipad2平板电脑一部、黄金手链一条共价值人民币5484元,石榴石手链一条不予受理。6、2014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入大连市某区某园某室被害人赵某某家中,撬窗入室,盗走人民币3300元、金立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269元。案发后,被盗的金立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追缴。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羁押情况说明、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人吴某乙、张某证言,被害人姜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房某某、吕某某、赵某某陈述,被告人吴某甲、黄某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大连某公司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黄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黄某某系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系累犯,被告人黄某某有前科且入户盗窃,根据其各自情节予以从重处罚。本案第二节至第五节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黄某某系共同犯罪,应予共同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全部犯罪事实,且有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及发还被害人,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四、已追缴的赃物金立手机发还被害人赵某某;赃物24k黄金项链两条、黄金吊坠两个、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18K金项链两条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姜某某;铂金钻戒一枚、铂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耳钉一个、酷派手机一部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房某某;赃物Ipad2平板电脑一部、黄金手链一条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吕某某;赃款人民币33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春艳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