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梁长春诉徐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长春,徐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长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花。上诉人梁长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徐秀花(甲方、出借人)与梁长春(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出借乙方人民币肆拾伍万元,于当天交付乙方使用,付款方式为转账,乙方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乙方应合法使用借款,不得用作违法活动;借款利息银行同息四倍;借款期限三个月,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当天,徐秀花通过转账方式向梁长春账户汇入人民币43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梁长春向徐秀花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徐秀花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该收条上还注明收到肆拾叁万转账和贰万现金,由梁长春在收条上签名并捺印。嗣后,梁长春未能归还借款,2014年7月,徐秀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梁长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2、梁长春支付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秀花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已能证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徐秀花交付所有借款之事实,故对徐秀花与梁长春之间借贷事实应予以确认。梁长春称其自账户内曾支取的5万元及向案外人之汇款均为徐秀花收取,但该辩称意见无证据材料可证,故不予采信。徐秀花主张要求梁长春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梁长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秀花借款450,000元;二、梁长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徐秀花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梁长春负担。判决后,梁长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秀花签订借款协议时,应被上诉人徐秀花的要求,将上诉人名下的位于本市龙柏四村X号X室房屋办理了委托买卖公证,将该房屋的买卖事项交给案外人顾某某处理,并约定在上诉人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可自房屋出售的房款中抵扣。据此,上诉人也同时向案外人顾某某支付了2012年5、6、7三个月29,000元的本息。现因前述房屋已于2012年8月被卖出,故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徐秀花返还借款。被上诉人徐秀花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梁长春虽于法院审理期间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徐秀花之间除有书面的借款协议之外另有口头约定的还款方式,但上诉人梁长春的该主张内容并未得到被上诉人徐秀花的认可,同时也未得到案外人的确认。且在上诉人梁长春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也未见上诉人梁长春于主张诉讼标的时将其所认为的应折抵的款项自标的额中予以扣除。因上诉人梁长春未提供确凿的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事实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据此所主张的请求内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梁长春负担,本院决定准予其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慧审 判 员  马丽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