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执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蒋振兴与陆晓红、马成侠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振兴,常敏,陆晓红,马成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字第49-1号申请执行人蒋振兴,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常敏,女,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陆晓红,女,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马成侠,女,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蒋振兴与被告常敏、陆晓红、马成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东民商初字第2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蒋振兴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常敏、陆晓红、马成侠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162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案件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开展了执行工作。1、依法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2、经与申请执行人共同向车管、房产、银行等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3、依职权冻结了被执行人常敏、陆晓红银行工资账户。4、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冻结的工资账户可裁定分期划拨至履行完毕止,该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依法受理该案件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冻结了被执行人常敏、陆晓红银行工资账户,并且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律依据,及本案终结后享有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5)东法执字第4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后,如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作武审判员 季 琳审判员 倪秋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佳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