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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6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海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海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115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于海门。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于海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于海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2009年9月24日,被告于海门向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9月24日,约定借款月利率9.73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海门均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海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989.9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海门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于海门已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没有还过。被告于海门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后转借给他人使用,但是至今没有还钱给我,因此被告于海门无法偿还贷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贷款人原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渡信用社(以下简称新渡信用社)与被告于海门(借款人),案外的两名担保人订立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被告于海门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在贷款人新渡信用社处办理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于海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新渡信用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新渡信用社向被告于海门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9.73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人新渡信用社向被告于海门发放贷款后,被告于海门于2010年9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2014年9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1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2013年8月1日,贷款人向被告于海门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于海门予以签收确认。庭审中,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9月24日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735‰计算;2010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计算;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以4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计算;2014年9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41989.9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计算。另查明:2011年12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作出关于淮安农商行开业的批复(苏银监(2011)711号)。批复第二条“淮安农商行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批复第三条“淮安农商行开业的同时,淮安市区信用合作联社和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淮安农商行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银监局批复、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贷款账户明细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贷款人新渡信用社与被告于海门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贷款人新渡信用社与被告于海门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江苏省银监局关于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开业批复第三条,原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在淮安农商行开业时即转为淮安农商行的债权债务。因此,淮安农商行在继受了原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后,有权作为原告向被告于海门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于海门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借款合同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贷款人新渡信用社向被告于海门发放贷款后,被告于海门未能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于海门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1989.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于海门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应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2010年9月24日后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亮亮应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41989.99元及利息(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9月24日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735‰计算;2010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计算;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以4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计算;2014年9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41989.9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989.99元及利息(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9月24日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735‰计算;2010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计算;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以4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计算;2014年9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41989.9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负担。该笔款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