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付某某等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刑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1982年4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大学文化,个体,捕前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河。户籍所在地:乌海市海勃湾区。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文强,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尚岗,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1991年11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乌海市乌达区。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奈曼旗。2013年11月2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杰,乌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83年6月29日出生于乌海市乌达区,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乌海市乌达区。户籍所在地:乌海市乌达区。2013年11月2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戴某某,女,汉族,1983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19日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李某乙、李某甲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戴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乌勃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因原审被告人付某某、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9月29日通知人民检察院阅卷,在此期间检察院就案件有关事实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1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向本院提出恢复审理建议,同日本院恢复审理,于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乌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爱珍、韩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5月,被告人付某某在网上发布代办信用卡的广告。至案发,被告人付某某伙同陈某某(在逃)为获取非法利益,并向建设银行乌海分行多次提供假房产证为李某乙、李某甲、梁某等34人骗领信用卡,一般按信用卡额度的15%收取办理信用卡人的费用。至案发共涉及金额为1520000元,已还款1149690.56元,逾期未归还370309.44元。2013年6月始,被告人付某某用POS机为客户办理套现业务,按套取现金的1%--15%收取费用。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从付某某处办理4张信用卡后,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乙开始散发办理信用卡的小广告,从戴某某处购买假房产证;从他人处刻了一枚假内蒙古某化工有限公司公章伙同李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向建设银行乌海分行多次提供假房产证和假资信证明为刘某甲乙、庞某、高某、余某某、张某甲、田某某等9人骗领信用卡,信用卡办下来,一般按信用卡额度的13%收取费用。至案发共涉及金额为290000元,已还款176393元,逾期未归还113607元。被告人李某乙还用POS机为自己和他人套取现金。2013年间,被告人戴某某给韩某某出售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即电焊工证三本,并私刻包头市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某公证处等3枚企业、事业单位公章出售,从中牟利。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付某某在未经梁某允许的情况下,盗刷梁某建设银行乌海分行信用卡49995元。2014年2月5日,候某某将付某某盗刷梁某信用卡的49995元欠款还清。原审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戴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在未经被害人梁某允许的情况下,盗刷梁某信用卡49995元。这一事实有梁某的报案材料及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付某某没有主观占有的故意,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付某某的亲友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李某乙未取得金融机构的许可,购买POS机非法为他人套取现金,从中谋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诉讼期间通过补充侦查证据材料,建设银行乌海分行出具了关于付某某、李某乙所持有POS机交易记录无法调取的情况说明,POS机线上交易为互联网平台交易属违规交易,银联无法监控。每个账户的交易只能显示交易的金额和时间,无法确定是真实交易还是非法交易。即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非法套取现金多少,无法查证,非法经营罪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根据上述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系海勃湾区万隆信息咨询部的负责人,组织形式为个体经营,陈某某系其雇员是办理信用卡业务的经理,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和陈某某向银行提供假的房产证为40人左右申请办理信用卡,陈某某每办理一张信用卡,付某某给陈某某200—300元的提成,是付某某给陈某某办理假证人的联系电话,付某某利用假房产证为他人申请信用卡从中获利100000元。建设银行乌海分行信用卡部出具的利用假房产证申领信用卡情况说明及董某、樊某某证人证言证实付某某、陈某某利用假房产证为34人办理信用卡,应认定付某某伙同陈某某利用假房产证为34人办理信用卡。故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付某某只办理了4张信用卡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某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告人李某乙从他人处私刻假内蒙古某化工有限公司公章伙同李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向建设银行乌海分行多次提供假资信证明为刘某乙甲等9人骗领信用卡,假内蒙古某化工有限公司公章从李某甲处扣押,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行为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在李某乙、李某甲共同犯罪中,李某乙起着积极作用,李某甲起着次要作用,量刑时李某乙的刑期高于李某甲。被告人付某某、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为银行后续催收带来很大困难,给银行造成的损失至今尚未全部追回,量刑时作为从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李某乙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三、被告人李某甲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四、被告人戴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戴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五、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扣押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从萨某某、高某某、梁某处各扣押房产证1本;从李某乙处扣押信用卡17张;从李某甲处扣押信用卡20张、无线POS终端1台、苹果4S手机1部、某化工公司公章1枚、白色ipad1部;从付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各种信用卡4张、POS机5部、宣传卡片2张、名片1张;从戴某某处扣押黑色正方形纸3张、公证书1本、塑料板1张、印章图案的塑料板3个、印章图案的塑料板1个、钢印模板1对、手机4部;从韩某某处扣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3本予以没收。被告人付某某提出上诉的理由:一审认定其犯信用卡诈骗罪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客观上是实施了刷他人卡的行为,但是因资金周转一时紧张,在卡办出后告诉梁某的好朋友张某乙,让张某乙告诉梁某,借用卡中的50000元,但张某乙忘告诉梁某,有张某乙的陈述为证,所以上诉人并没有非法占有的动机和目的,2013年12月10日,在银行告知梁某信用卡消费的前一天,被公安机关刑拘,自己已经无法归还,后告知其家人予以归还,并取得梁某的谅解,一审仍然认定上诉人犯信用卡诈骗罪是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上诉人只知道本单位办理了4个假证,原审认定上诉人伙同陈某某办理了34个假房产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单位虽然按15%的原则收取了100000元提成款,但这些款是当事人和单位员工直接交到财务的,上诉人并不知道是办理假证的提成款,原审对于上诉人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缺乏事实根据,量刑过重。上诉人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付某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信用卡持有人梁某及张某乙均能够证实,是由于转达延误且未到信用卡约定还款日,上诉人付某某被拘留所导致。上诉人付某某仅是为他人办理信用卡,没有能力伪造、变造房屋产权证,不符合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也不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李某甲提出上诉的理由:在犯罪中只帮助李某乙填写工资证明,刻章是李某乙联系刻制的,起次要作用,应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作用较小,原审量刑重,应适用缓刑。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原审认定的上诉人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人员在二审期间,连同侦查机关调取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付某某在被羁押期间,通过律师向其女友候某某表示过要求其帮忙偿还梁某的信用卡欠款的意愿。且本案在一审阶段有证人张某乙关于付某某在刷梁某信用卡前让其帮忙转达给梁某借用信用卡中的钱进行资金周转的证言,但因张某乙在外出差忘记向梁某转达。二人的证言也与付某某的供述吻合。通过调取的梁某信用卡消费还款记录及建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付某某刷梁某信用卡的还款日为2013年12月22日,因银行发现信用卡属异常状态,故在该卡未到还款日便于2013年12月11日进行催收。付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刑事拘留,导致其未在正常还款日将透支梁某信用卡的钱归还,这与付某某的辩解理由相吻合。上诉人付某某虽未经持卡人本人同意,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进行透支,但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是否具有偿还能力,一审未查清,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付某某、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为给不具有申领信用卡资格的人成功申领信用卡,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收入等证明材料,原审被告人戴某某为谋取利益,制作、买卖由国家机关制作的证件和印章,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并给银行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了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一审在此罪的认定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一)付某某的犯罪事实1、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付某某系海勃湾区万隆信息咨询部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理财咨询、企业管理咨询、贷款咨询、投资咨询及网络信息咨询,2013年8月2日乌海市工商局海勃湾区分局给予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5月开始上诉人付某某伙同陈某某(在逃)为获取非法利益,从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等人处购买假房产证,并向建设银行乌海分行多次提供假房产证为梁某等34人骗领信用卡,共涉及金额为1520000元,已还款1149690.56元,当前逾期未归还370309.44元。2、原审认定的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认定“2013年11月11日,人付某某在未经梁某允许的情况下,盗刷梁某建设银行乌海分行信用卡49995元。2014年2月5日,候某某将付某某盗刷梁某信用卡的49995元欠款还清。”二审期间乌海市人民检察院责成公安机关对此进一步补充侦查,对梁某、张某乙、候某某进行询问,就上诉人付某某刷梁某信用卡的情况予以核对,二审开庭审理对此证据审验、质证,上诉人付某某对此行为的供述与梁某、张某乙的供述是相吻合的,梁某是通过张某乙认识的付某某,付某某因资金紧张,在梁某信用卡办出来后,付某某让张某乙告诉梁某要借用梁某信用卡中的钱,但因张某乙在外出差忘记向梁某转达。本案在一审阶段有证人张某乙关于付某某在刷梁某信用卡前让其帮忙转达给梁某借用信用卡中的钱进行资金周转的证言,但因张某乙在外出差忘记向梁某转达。二人的证言也与付某某的供述吻合。通过调取的梁某信用卡消费还款记录及建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付某某刷梁某信用卡的还款日为2013年12月22日,因银行发现信用卡属异常状态,故在该卡未到还款日便于2013年12月11日进行催收。付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刑事拘留,导致其在正常还款日将透支梁某信用卡的钱未归还,这与付某某的辩解理由相吻合。上诉人付某某虽未经持卡人本人同意,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进行透支,但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是否具有偿还能力,一审未查清,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李某乙、李某甲的犯罪事实2013年3、4月份,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因需要用钱,从一成广告商看到万隆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办理无抵押小额贷款,通过电话联系到付某某,因贷款没有办下来,付某某告诉他可以办理信用卡,需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付某某共给李某乙、李某甲(二人系恋爱男、女朋友)办理出4张信用卡,付某某按额度的14%收取办卡手续费,李某乙、李某甲拿上信用卡开始套现和消费。后来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又去找付某某,付某某告诉其只要给银行提供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人的假房产证就可以办理出额度大一些的信用卡。2013年9月份,李某乙就开始散发小广告,李某乙就按照此模式开始给他人办理信用卡,收取13%的办卡手续费。李某乙找办理假证的人刻制了“内蒙古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在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人的申请表上填写的联系地址是内蒙古某化工有限公司,资信证明资料上加盖“内蒙古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工资证明由上诉人李某甲填写。2013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向建设银行乌海分行多次提供假房产证和假资信证明为刘某乙甲等9人骗领信用卡,共涉及金额为290000元,已还款176393元,当前逾期未归还113607元。(三)戴某某的犯罪事实2013年间,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给韩某某出售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即电焊工证三本,并私刻包头市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诚信公证处等3枚企业、事业单位公章出售,从中牟利。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11月20日,建设银行乌海分行报案称有136户利用假房产证申请办理信用卡,其中成功堵截40户,76户已收到卡并进行刷卡交易,刷卡金额为1160000余元。3、梁某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10月左右,万隆投资公司的陈某某给梁某办理了信用卡,但一直没有收到卡,直到同年12月11日接到银行电话卡已消费50000元。4、建行乌海分行报案材料及利用假房产证申领信用卡情况说明,证明:建设银行乌海分行信用卡部通过核实,其中陈某某和付某某名下提供假房产证客户有34户,涉及金额为1520000元,已还款金额为1149690.56元,当前逾期未还款金额为370309.44元;在李某乙和李某甲名下申请假房产证客户有9户,共涉及金额为290000元,已还款176393元,当前逾期未还款为113607元。5、中国银行乌海分行银行卡部报案材料,证明李某甲提供虚假资料办理了信用额度为10000元信用卡;2013年8月15日,李某乙提供虚假资料办理了信用额度为20000元额信用卡。6、海勃湾区万隆信息咨询部营业执照证实负责人为付某某,是2013年8月2日颁发及经营范围。7、信用卡申请表及资信证明: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等人为23人申请办理信用卡所提供的虚假资信证明、房产证及信用卡消费情况8、房屋所有权档案查询证明: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等人为他人申请办理信用卡所提供的房产证均是假的。9、假公章模印及图片,证明戴某某所制作的假公章外貌特征。10、公证书,证明戴某某所制作的假公证书的外貌特征。11、POS机套现凭条,证明:李某乙使用购买的POS机于2013年11月11日14时2分套现23500元;2013年11月11日14时12分套现14000元。12、名单证明:2013年12月12日付某某女朋友候某某提供的付某某为他人办理信用卡未办理成功及卡被冻结的名单。1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萨某某、高某某、梁某处各扣押房产证1本;从李某乙处扣押信用卡17张;从李某甲处扣押信用卡20张;从李某甲处扣押笔记本2本、无线POS终端1台;李某甲身份证2张、董某某身份证1张、苹果4S手机1部、内蒙古某化工有限公司公章1枚、白色ipad1部;从付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各种信用卡4张、POS机5部、宣传卡片2张、名片1张;从戴某某处扣押黑色正方形纸3张、公证书1本、塑料板1张、印章图案的塑料板3个、印章图案的塑料板1个、钢印模板1对、手机4部;从韩某某处扣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3本。14、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2014年2月5日,候某某偿还梁某信用卡透支款25000元;2013年12月16日,候某某偿还梁某信用卡透支款21800元;2013年12月22日付某某亲属偿还付某某给赵某某代办出的信用卡透支款8000元、苏某某透支款38651元;同年12月16日偿还王某某透支款49992元、申某某透支款21800元。14、中国银行及建行存款凭条,证明:2013年12月28日李某甲给中国银行存款10227元;2014年2月13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存入36000元。二、证人证言1、朱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始,戴某某开始买卖假证、假公章以此挣钱。2、刘某乙甲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0日,刘某乙甲通过小广告找到一个办理信用卡的人是一名女子,刘某乙甲仅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这名女子给刘某乙甲办理了信用卡,用POS机收取了手续费8000元,但是刘某乙甲的信用卡无故消费36500元,刘某乙甲持卡消费和提现共计16000元。刘某乙甲辨认笔录,证明:刘某乙甲辨认出为其提供虚假资信证明的李某乙。3、萨某某和格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1日,一名叫刘某乙的女子将二人介绍给陈某某,二人向陈某某申请贷款,陈某某告知其二人可以办理10000元的透支卡,但是收取手续费1500元,让格某某交了400元,并复印了格某某的身份证,2013年11月13日,陈某某代理将格某某带领到建设银行给其一份假的房产证,并让其填写了一些申请表。4、董某(建设银行乌海分行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3年9月开始,陈某某带领一些人去建设银行乌海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董某辨认笔录,证明:董某辨认出陈某某是多次在建设银行乌海分行千里山西街支行找董某利用房产证办理信用卡的人。5、樊某某(建设银行乌海分行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1月陈某某、李某乙带领一些人到建设银行乌海分行千里山西街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樊某某辨认笔录,证明:樊某某辨认出为其提供虚假资信证明的李某乙及辨认出陈某某就是利用假房产证多次办理信用卡的陈经理。6、高某某证言,证明陈某某给高某某办理了一个假的房产证用来办理信用卡。高某某辨认笔录,证明:高某某辨认出为其办理假房产证,并用假房产证办理信用卡的陈某某。7、梁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9日,陈某某利用假房产证给梁某从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但是梁某一直没有拿到信用卡,信用卡分三笔被透支了49995元。梁某辨认笔录,证明:梁某辨认出为其办理假房产证办理信用卡的陈某某。8、2014年1月27日、2005年2月1日梁某的情况说明,证明付某某曾经告诉张某乙让其转告梁某,付某某要用梁某的信用卡周转一下资金,后候某某已代付某某全部偿还信用卡上刷掉的款项。其信用卡至今仍在使用,还款日为每月的22日。9、张某乙证言,证实梁某是其朋友,在梁某信用卡办下来后,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单位资金暂时紧张,让其告诉梁某刷一下梁某卡上的钱,周转几天就还,因我在外地,忘了告诉梁某。10、高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1日左右,李某乙利用假房产证及假的内蒙古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制作假的资信证明,为高某甲申办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收取手续费及办理假房产证费用5600元;李某乙帮高某甲使用POS机套现14000元。11、候某某证言,证明与证人梁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2014年2月5日,付某某的女朋友候某某将付某某盗刷梁某信用卡的50000元欠款全部还清。12、韩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韩某某辨认出为其出售假证的戴某某。13、贺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15日,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从中国建设银行乌海分行办理了信用额度为30000元的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透支;二人在办理信用卡的时均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及房产证、资信证明。14、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8月15日,李某乙、李某甲在中国银行乌海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额度分别是20000元和10000元的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透支;二人在办理信用卡的时均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及房产证、资信证明。14、张某某证言,证明:梁某的信用卡是付某某的公司于2013年10月份左右给办理的,付某某持梁某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未及时还款。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李某乙供述,证明2013年9月李某乙开始散发办理信用卡的小广告,10月份的时候李某乙和李某甲向银行提供虚假资信证明和假房产证给28人申请办理信用卡,这期间被告人李某乙还用POS机为自己和李某甲的信用卡刷卡套出过50000多元的现金,套过两个月,给刘某乙甲套现月3000元,给高某甲套现14000元,给余永俊套现23500元,同时证实2013年8月付某某用假房产证为李某乙和李某甲办理了4张信用卡。2、李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7月,一位樊姓男子给李某乙和李某甲办理了信用卡申请手续,收到信用卡后又将卡激活收取了8000元的手续费,2013年8、9月,李某乙为刘某乙甲和刘某乙甲的朋友办理了三张信用卡并收取了13000元的手续费,李某乙和李某甲在为他人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李某甲负责填写资信证明并在资信证明上加盖内蒙古某化工有限公司公章,此公章是李某乙拿回来的假的公章。3、付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5月,付某某用假房产证和资信证明为李某乙和李某甲办理了信用卡,同年8月付某某和陈某某向银行提供假的房产证为40人左右申请办理信用卡,一般按信用卡额度的15%收取费用。付某某是乌海市万隆咨询部的法人;陈某某是是公司负责办理信用卡业务的经理。又证实在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梁某的信用卡被盗刷。4、戴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春节之后,被告人戴某某开始制作、买卖各种假证从中牟利。四、建设银行乌海分行监控光盘3张,证实李某乙、李某甲办理信用卡的过程。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付某某、戴某某同步录音录像4张,证实侦查阶段的询问合法。以上证据是公安机关合法取得,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吻合印证,本庭予以全部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上诉人付某某的行为属于该解释所规定的犯罪形式,利用其所开办的海勃湾区万隆信息咨询部的名义,为他人申请办理信用卡,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上诉人付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逃)是在其单位负责办理信用卡业务,故应当认定上诉人付某某与陈某某系共同犯罪,陈某某办理的信用卡数量应当计入上诉人付某某的犯罪数量。上诉人付某某刷梁某信用卡的行为,有证人张某乙、梁某的证言证实付某某在刷梁某信用卡前让张某乙帮忙转达给梁某借用信用卡中的钱进行资金周转,但因张某乙在外出差忘记向梁某转达。二人的证言也与上诉人付某某的供述吻合。通过调取的梁某信用卡消费还款记录及建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付某某刷梁某信用卡的还款日为2013年12月22日,因银行发现信用卡属异常状态,故在该卡未到还款日便于2013年12月11日进行催收。付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刑事拘留,导致其在正常还款日将透支梁某信用卡的钱归还,这与付某某的辩解理由相吻合。上诉人付某某虽未经持卡人本人同意,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进行透支,但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是否具有偿还能力,一审未查清,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认定上诉人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的证据不足,一审检察机关对该罪的指控不能够成立。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为给他人办理信用卡,私自刻制企业印章予以使用,上诉人李某甲在办信用卡过程中帮助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填写工资资信证明,二人系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系主犯,上诉人李某甲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原审在量刑时未充分体现上诉人李某甲在犯罪中作用较小这一情节,故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戴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付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及上诉人李某甲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为银行后续催收带来很大困难,给银行造成的损失至今尚未全部追回,量刑时作为从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人李某乙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戴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戴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扣押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从萨某某、高某某、梁某处各扣押房产证1本;从李某乙处扣押信用卡17张;从李某甲处扣押信用卡20张、无线POS终端1台、苹果4S手机1部、某化工公司公章1枚、白色ipad1部;从付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各种信用卡4张、POS机5部、宣传卡片2张、名片1张;从戴某某处扣押黑色正方形纸3张、公证书1本、塑料板1张、印章图案的塑料板3个、印章图案的塑料板1个、钢印模板1对、手机4部;从韩某某处扣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3本予以没收。”二、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三、上诉人付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四、上诉人李某甲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清艳审判员 杨 丽审判员 苗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 鑫【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