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977号原告刘某甲,农民。被告刘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罗绍平,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五一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初二经人相识,××××年××月××日双方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二个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两人经常发生矛盾,已分居三年。而且被告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还殴打原告母亲。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刘某乙辩称,同意离婚,婚后没有发生矛盾,被告对小孩尽到了义务,答辩人并没有殴打原告母亲,双方没有分居,只是聚少离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2007年正月初二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正月初六举行婚礼。2007年11月3日生双胞胎男孩刘某丙、刘某丁。双方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至感情不和。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现被告留存在原告家的嫁妆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组、二个大木箱、五座木椅子一组、电视柜一组、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六床被、二床毯子、摩托车一台、三张桌子、一张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出庭陈述和提交的结婚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婚后由于双方未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可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生育的两个小孩,以各自抚养一个为宜。被告留存在原告家的嫁妆,因其是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个人在北京做生意亏损欠债63000元,因被告对此欠债不知情,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婚生双胞胎小孩(刘某丙、刘某丁,2007年11月3日生)刘某丙随原告刘某甲共同生活,刘某丁随被告刘某乙共同生活,双方各自承担其抚育费。三、被告留存在原告家的嫁妆归被告刘某乙所有。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五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邓 辉校对责任人:黄五一打印责任人: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