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白炳录诉李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炳录,李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白炳录,男,生于1966年9月23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平儿,男,生于1963年1月17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被告:李建平,男,生于1964年3月20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郑碎定,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炳录诉被告李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成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炳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儿、被告李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碎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炳录起诉称:2014年7月14日18时50分,原告白炳录持驾驶证、戴安全头盔,驾驶陕CKM1**号两轮摩托车沿212省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35KM+600M处,被告李建平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突然从南侧煤场路急驶入公路,与原告正常行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建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炳录承担次要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建平依法赔偿原告白炳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车辆损坏修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5071.80元。原告白炳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陇公交事认字(2014)第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白炳录在陇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3、医疗费票据;4、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中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复印费票据、摩托车维修材料清单;被告李建平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认为原告白炳录要求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应依法进行核定。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李建平对原告白炳录提交的证据,除摩托车维修材料清单不予认定外,其他的证据都予以认可。原告白炳录向本院提交的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陇公交事认字(2014)第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白炳录在陇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陕宝中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复印费票据、摩托车维修材料清单,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发生后原告白炳录治疗及维修摩托车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14日18时50分,被告李建平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2省道35KM+600M处南侧煤场左转驶入212省道时,与原告白炳录驾驶沿2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陕CKM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致被告李建平、原告白炳录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白炳录因“右足第1跖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1-3趾骨骨折、右小腿挫残裂伤、右眉弓皮肤擦挫伤、多处皮肤擦伤”在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6307.80元;出院后在陇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去检查费185元。原告白炳录的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建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炳录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建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原告白炳录驾驶的陕CKM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均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车辆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操作,文明行车,谨慎驾驶,确保安全。本案中,被告李建平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左转驶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在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炳录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行车安全,在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比较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和过错,主次责任分担比例为,主要责任80%、次要责任20%。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在治疗中有交通费支出,酌情认定为100元。结合陇县本地的经济、消费水平,对被告李建平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6492.80元,误工费9120元(80元/天×114天),护理费1540元(7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伤残赔偿金13006元(6503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70元,复印费18元,共计人民币3364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建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白炳录医疗费6492.80元,误工费9120元,护理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伤残赔偿金1300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70元,共计人民币33628.80元;二、由被告李建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范围外,赔偿原告白炳录复印费18元的80%,即人民币14.40元;其余20%,共计人民币3.60元由原告白炳录自负;三、驳回被告李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李建平赔偿原告白炳录人民币33643.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李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原告白炳录负担664元(含超诉部分),被告李建平负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严成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培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