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博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博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张某甲,男,1982年3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1983年1月27日生。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周口工作,被告在北京工作,两人长期分居生活,感情一般。2009年8月3日生育男孩取名张某已。为解决分居生活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之后双方就离婚问题协商,为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不再给原告联系,原告主动打电话被告也不再接听。原被告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房屋登记薄。被告吴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有个孩子,我需要小孩有个完整的家。原告诉状说的不属实。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出示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于2008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8月3日生育一男孩张某已。原被告婚后因工作问题两地分居,双方曾为解决分居生活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天祥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邓富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