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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杜俊梅诉何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俊梅,何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杜俊梅,女,汉族,1977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袁亮,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枢,男,汉族,1981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剑南西段**号。负责人任如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君,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俊梅诉被告何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滕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俊梅的委托代理人袁亮、被告何枢、被告大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俊梅诉称,2014年8月10日7时1分,何枢驾驶川BNF8**号车,沿簇马路一段行驶至武侯区马家河小学时逆行与刘子建骑电动自行车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杜俊梅受伤;2014年8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子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半年等内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川BNF8**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何枢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116978.04元;2、被告大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807.5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何枢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杜俊梅诉称一致;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与大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杜俊梅受伤后到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6天(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15日),产生医疗费8807.54元,出院证明书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半年,门诊随访等内容;2014年11月1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杜俊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1、何枢垫付医疗费3807.54元,大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2、杜俊梅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今一直租住在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9号1栋2单元6层21号房屋中;3、杜成尧(1952年8月18日出生)与张禄华(1955年8月17日出生)系夫妻关系,育有杜俊梅一名子女,两人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杜俊梅育有刘月崎(2001年6月7日出生)和刘迎香(1997年9月9日出生)两名子女,分别在营山县城守第三完全小学校和四川省营山县中学校就读;4、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刘子建并未受伤,故大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为其预留赔偿份儿;杜俊梅自愿放弃对本案负次要责任的刘子建的诉讼权利;5、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医疗费8807.54元(扣除15%的自费药)、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85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证明、工资条、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何枢驾驶川BNF8**号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子建搭乘杜俊梅发生交通事故,致杜俊梅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何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子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俊梅无责任,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何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子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杜俊梅自愿放弃对刘子健的诉讼权利,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川BNF8**号车在大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大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杜俊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807.54元(自费药占15%即1321.13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8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项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和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街道八里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起至今一直租住在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9号1栋2单元6楼21号房屋中,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与工作证明,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故该项金额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28185.5元{(父亲杜成尧6127元/年×18年×10%)+(母亲张禄华6127元/年×20年×10%)+(儿子张月崎16343元/年×5年×10%÷2人)+(女儿刘迎香16343元/年×1年×10%÷2人)},原告提交了营山县公安局灵鹫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以证实杜俊梅与刘子建育有张月崎和刘迎香两名子女,并且提供了营山县城守第三完全小学校和四川省营山县中学校出具的就读证明,故张月崎和刘迎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了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金宝派出所、南充市嘉陵区积善乡人民政府和南充市嘉陵区积善乡沙鼻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以证实张禄华和杜成尧育有杜俊梅一名子女,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故张禄华和杜成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9939.04元。大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97717.91元(医疗项下8566.41元+伤残项下88301.5元+财产项下850元),因其已垫付了5000元,故大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还应该赔偿92717.91元。何枢应当按比例赔偿自费药、鉴定费共计1776.9元,因其已经垫付3807.54元,故大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向何枢支付2030.64元,向杜俊梅支付90687.27元。本院对杜俊梅超出以上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俊梅90687.2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枢2030.64元;三、驳回原告杜俊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2.5元,由原告杜俊梅负担92.5元,被告何枢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