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2014年9月12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某某,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王泽利、被害人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等人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银翔翡翠谷”售楼部外散发“融创欧麓花园”楼盘的宣传资料,在“银翔翡翠谷”的“谷劲捷”超市附近与“银翔翡翠谷”保安先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人黄某持装有啤酒的啤酒瓶砸向被害人先某某的头部,并将砸碎的啤酒瓶顺势沿先某某左面部划下,接着黄某又持破碎的啤酒瓶划向先某某胸部,造成先某某面部及胸部皮肤裂伤。现场群众报警后,被告人黄某被出警的民警捉获。当日先某某被送至重庆东南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8日出院。2014年11月21日司法鉴定时,先某某左下颌部见9.6㎝×0.3㎝斜行增生瘢痕,右胸部见7.2㎝×0.2㎝轻度增生瘢痕。先某某体表瘢痕累计长16.8㎝,左面部瘢痕长5.4㎝,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当庭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即黄某赔偿先某某经济损失62000元,先某某对黄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冯某某、李某、袁某、王某、周某、阮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先某某陈述,被告人黄某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有赔偿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伏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