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执监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萍、刘舒华诉董光华、汤亚平、活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萍,刘舒华,董光华,衡南县泉湖活力石业有限公司,衡南县蓉华石材加工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衡中法执监字第3号异议人(追加被执行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张萍申请执行人刘舒华被执行人董光华被执行人衡南县泉湖活力石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衡南县蓉华石材加工场异议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不服本院(2012)衡中法执字第107-3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07-3号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以(2013)衡中法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45号裁定)驳回异议。中铁九局不服申请复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湘高法执复字第46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45号裁定,并裁定本院对执行异议重新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听证审查,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铁九局称:1,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阳中院)无权向中铁九局发(2012)衡中法民三初字第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12号协助通知),无权要求中铁九局协助扣留衡南县泉湖活力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力公司)的道砟款650万元,因衡阳中院并无证据证实650万元属于活力公司的财产或应得款项。事实上,中铁九局已超付了活力公司道砟款,所以活力公司在中铁九局不存在任何债权或应得货款(道砟款),12号协助通知应予以撤销。2、衡阳中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2012)衡中法执字第107号《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以下简称107号追款通知)要求中铁九局5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6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衡阳中院执行局单方认定中铁九局向衡南县蓉华石材加工场(以下简称蓉华加工场)支付12587440元货款中有属于活力公司650万元毫无依据,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GTXG-3标指挥部(以下简称中铁九局湘桂指挥部)收到12号协助通知后,没有再向活力公司支付过任何货款,已完成了协助执行工作,故无义务追回650万元。3、活力公司对中铁九局享有的是到期债权,根据相关规定,衡阳中院应向中铁九局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这样中铁九局享有提出异议的法定权利,因衡阳中院未履行必经的法律程序,剥夺了中铁九局的基本诉讼权利。4、在2013年1月至8月期间,申请执行人张萍、刘舒华已就同一事实和请求先于本案提起针对中铁九局的代位权诉讼,现衡阳中院又追加中铁九局为被执行人,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5、中铁九局湘桂指挥部不是独立法人,不具主体资格,衡阳中院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系送达对象错误。6、中铁九局对《协助执行通知书》、《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均提出书面异议,但衡阳中院执行局不予理会,也不依法举行听证及作出裁定,严重剥夺了中铁九局的抗辩权利及申辩权利。综上,请求撤销107-3号裁定。本院查明:2012年4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张萍、刘舒华诉董光华、汤亚平、活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衡中法民三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12-1号裁定),裁定冻结董光华、汤亚平、活力公司银行存款650万元或查封其所有的价值650万元的其它财产;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衡中法民三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12-2号裁定),裁定查封活力公司所有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监狱旁约6万方道砟。2012年6月26日,本院根据12-1、12-2号裁定,作出12号协助通知,请中铁九局湘桂指挥部协助扣留活力公司的道砟货款650万元(扣留期限二年)。以上12-1、12-2号裁定及12号协助通知均送达给中铁九局湘桂指挥部。2012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2)衡中法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2号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刘舒华、张萍同意董光华及活力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共计630万元,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借款本息630万元中的400万元,董光华及活力公司应于2012年9月4日前支付给刘舒华或张萍,剩余230万元本金自2012年9月4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董光华及活力公司应在2012年12月4日前将230万元本金及利息全部支付给刘舒华或张萍;三、如董光华及活力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前未支付完400万元,应按未支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五另支付违约金;四、如董光华及活力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前未支付完630万元,另处违约金50万元;五、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以(2012)衡中法执字第107-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07-1号裁定)追加蓉华加工场为被执行人。2013年6月20日,本院作出107号追款通知,责令中铁九局湘桂指挥部5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650万元,该款至今未追回。2013年7月8日,本院以107-3号裁定追加中铁九局为被执行人,且在650万元的范围内向张萍、刘舒华承担赔偿责任,并裁定冻结、划拨中铁九局银行存款650万元或查封、拍卖其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同年8月13日,中铁九局申请执行异议。另查明:中铁九局系法人独资有限公司,中铁九局湘桂指挥部系中铁九局的内设机构,该机构未进行工商登记。活力公司系铁道部门公布的铁路用道砟合格生产单位,成立于2008年11月20日,法定代表人汤亚平,董光华系活力公司股东。蓉华加工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2年7月23日,工商登记投资人为郭蓉,设立资金3万元,经营范围为石材加工、销售,未列入铁路用道砟合格生产单位名录。2011年5月8日,中铁九局湘桂指挥部与活力公司签订《道砟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活力公司向中铁九局湘桂指挥部供应5万方道砟,单价133元,总价款665万元。中铁九局湘桂指挥部2012年3月20日与2012年11月5日的《物资结算单》显示:活力公司自2012年2月9日至2月29日供应道砟17020.59方,价款2263738.17元;自2012年3月21日至3月24日供应道砟1246.58方,价款165795.14元,二份《物资结算单》合计道砟款2429533.31元。中铁九局湘桂指挥部作出的《付衡南县泉湖活力石业有限公司材料款明细表》显示:中铁九局湘桂指挥部自2012年1月16日至6月21日先后七次向活力公司付款合计255万元,2012年9月24日被法院扣划146.5万元。2012年7月25日,中铁九局湘桂指挥部与蓉华加工场签订《道砟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蓉华加工场向中铁九局湘桂指挥部供应5万方道砟,单价133元,总价款665万元。2013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蓉华加工场供应道砟最终结算数量表》显示:蓉华加工场自2012年3月1日至11月21日向中铁九局湘桂指挥部供应道砟93487.11方,价款12433785.63元(其中包括2012年7月23日蓉华加工场成立前价值6265128.59元道砟)。中铁九局湘桂指挥部作出的《付衡南县蓉华石材加工场材料款明细表》显示:中铁九局湘桂指挥部自2012年8月6日至12月20日先后十三次向蓉华加工场付款合计12587440元。再查明:2013年5月28日,董光华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陈述:“因为活力公司对外的官司纠纷比较多,活力公司的账户及货物都被法院冻结、查封,为了再生产和周转,保证能向中铁九局及五局供应道砟,我和郭蓉就成立了蓉华公司向九局和五局供应道砟,实际上都是活力公司的道砟。”同时陈述称:“因为我和九局当时商讨过,我们成立蓉华公司向九局供货,实际上都是活力公司的货,九局知道了这些情况,并认可了这种操作方式,所以九局才把货款支付给蓉华公司,九局实际上是知道活力公司和蓉华公司都是我在操作和掌控的”。2013年7月15日,郭蓉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陈述:“总共是12万多方,结了3万多的款,现在总共9.8万方的道砟,其实这些货都是活力公司的,蓉华公司没有在活力公司买过道砟,我在2013年5月30日笔录中没说实话,蓉华公司和活力公司其实就是董光华操纵的,我没有管事,所以我没说实话”。本院认为:本院对活力公司在中铁九局的道砟款采取保全措施后,活力公司股东董光华通过新设立的蓉华加工场将道砟款转走,致活力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行为经董光华本人及蓉华加工场投资人郭蓉证实,足可认定为活力公司逃避执行行为。中铁九局湘桂指挥部在收取本院12号协助通知后,本应协助扣留活力公司道砟款650万元,但其为了铁道工程建设急用道砟之需,在明知董光华通过蓉华加工场转移活力公司道砟款的情况下,选择违反协助法院执行义务,于2012年8月6日至12月20日先后十三次向蓉华加工场支付活力公司道砟款共计12587440元(其中包括蓉华加工场成立前的活力公司道砟款6265128.59元),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法院的执行,且在本院责令其限期追回后未将擅付款项追回,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相应损失,并妨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故本院以107-3号裁定,要求其在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中铁九局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郭小军审 判 员 许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7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