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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韩国政与于建华、张凤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政,于建华,张凤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315号原告韩国政。被告于建华。被告张凤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国政与被告于建华、张凤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建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案审限扣除,具备开庭条件后,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政,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建华、张凤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政诉称,2014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于建华驾驶津G×××××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滨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滨玉线与三八河路交口南侧中国石化加油站出口处时,向右变更车道右转弯过程中,遇韩国富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滨玉线由北向南驶来,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韩国富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韩国政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于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国富及原告韩国政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天津市宁河县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肘多发裂伤。后因病情严重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肘部皮肤感染性窦道;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Ⅱ-Ⅲ度)。原告住院14天,出院后一直休养,被告张凤云系津G×××××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是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因原被告不能调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待伤残评定后为准,2、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如不足有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11.88元;误工费9800元,按每月3600元计算117天;护理费6000元,按每月3600元计算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14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费200000元;其他同诉状,后期需继续治疗。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合理损失。被告于建华、张凤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医疗费票、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先进行门诊治疗,后在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诊断为:1、右肘部皮肤感染性窦道;2、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Ⅱ-Ⅲ)度,共花医疗费6285.68元。事故发生后医生门诊建议休假半个月,自2014年9月13日住院,出院后医生建议休假两个月。2、天津市宏杰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8月份工资表、完税证明,旨在证明原告韩国政系天津市宏杰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6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医疗费凭票计算;原告超过60岁不同意给付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50元/天给付;其他无意见。本院调取交通事故卷宗,出示的证据为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保险单、被告于建华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证明,2014年8月30日08时10分,被告于建华驾驶津G×××××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滨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滨玉线与三八河路交口南侧中国石化加油站出口处时,向右变更车道右转弯过程中,遇韩国富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滨玉线由北向南驶来,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韩国富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韩国政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于建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国富及原告韩国政无事故责任。被告于建华持有C1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凤云,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该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31日24时止。2014年8月30日医生建议原告休假半个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08时10分,被告于建华驾驶津G×××××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滨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滨玉线与三八河路交口南侧中国石化加油站出口处时,向右变更车道右转弯过程中,遇韩国富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滨玉线由北向南驶来,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韩国富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韩国政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于建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国富及原告韩国政无事故责任。津G×××××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凤云,该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31日24时止。被告于建华持有C1驾驶证,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2014年8月30日原告受伤后现在宁河县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建议休假半个月,2014年9月13日起在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诊断为:1、右肘部皮肤感染性窦道;2、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Ⅱ-Ⅲ)度。出院后医生建议休假两个月。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285.68元。护理费1095.41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6963.7元。本院认为,被告于建华驾驶津G×××××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滨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滨玉线与三八河路交口南侧中国石化加油站出口处时,向右变更车道右转弯过程中,遇韩国富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滨玉线由北向南驶来,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韩国富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韩国政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于建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国富及原告韩国政无事故责任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津G×××××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于建华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建华赔偿。原告所花医疗费6285.68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095.41元,原告住院14天,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3600元/计算87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6963.7元,原告当庭提交事故发生一个月的工资表、完税证明,与庭后补充提供的工资表内容相矛盾,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年满60岁,但在从事劳动,误工费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医生建议休假两个半月,住院14天,共误工8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117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50元,原告住院14天,主张3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住院14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登记评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韩国政医疗费628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7685.6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95.41元、误工费6963.7元、交通费150元,合计8209.11元,以上两项共15894.79元。二、被告于建华、张凤云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于建华、张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建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五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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