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初字第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望都县第一电瓷电器厂与被告望都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都县第一电瓷电器厂,望都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242号原告望都县第一电瓷电器厂,住所地:河北省望都县。法定代表人周双林,该厂厂长。被告望都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望都县。法定代表人马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陈,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葛伟伟,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佟更银,男,望都县高岭乡杨家村人,原告望都县第一电瓷电器厂股东。委托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望都县第一电瓷电器厂与被告望都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张计安独任审判,后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佟更银、王智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陈、葛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非居民天然气用户,2010年7月,被告在没有价格依据的情况下,将天然气价格从2.75元/立方米增至3.15元/立方米。因价格明显偏高,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并向有关部门举报反映,均未得到解决。从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以每立方米3.15元、2.93元的价格向原告销售408674立方米的天然气,2013年6-10月间,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河北省物价局、保定市物价局先后下达了《关于调整非居民天然气销售价格的通知》,原告才知道从2007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底,物价部门规定的非居民天然气销售价格为每立方米2.75元,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10日,非居民天然气销售价格为每立方米2.92元。综上,被告违法超收原告103882.82元天然气价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收的天然气价款103882.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调整价格发生在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称被告无依据提高天然气价格不属实。2010年5月至6月间,国家发改委、河北省发改委、中国石油华北天然气销售分公司、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的上游公司发文发函,自2010年6月1日起上调了上游气价,针对工业用户调整方式为原气价每立方米上涨0.23元后再上浮10%。原、被告间的城市燃气供气合同约定,气费价格以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燃气价格与时间执行,但在上游调整气源价格时,供气方从调整之日起按上游调整气价的同等幅度确定新价格标准向用气方收取气款,时间以上游的正式行文为准。被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对原告供气价格作了相应调整,被告的行为并未违背双方合同的约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6日,中燃投资有限公司与望都县人民政府签订城市燃气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同意中燃投资有限公司在望都县设立燃气项目公司望都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在望都县城区独家建设经营管道燃气项目。该合同第六章第4项约定,工业用户气价暂定2.35元/立方米,由于该项目属于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及垄断经营商品,应执行政府定价,相关价格最终以批准机关论证审批的价格为准。2007年11月30日,根据保价管字第(2007)第50号保定市物价局文件规定,工业生产用气每立方米顺加0.4元,即工业生产用气每立方米价格为2.75元。2011年11月29日,根据保定市物价局保价管(2011)35号关于望都县居民天然气销售价格的批复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非居民用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为每立方米2.92元,该价格为试行价格,试行期一年,届满后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正式价格。2012年11月27日,保定市物价局保价管(2012)第57号关于望都县天然气销售价格的批复规定,“非居民用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为2.92元/立方米。非居民用然气到户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该价格为最高限价,不得突破,下浮幅度不限。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具体价格。此批复自2012年12月1日起执行。”原告因工业生产需要,2007年11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城市燃气供气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8年,自2007年至2036年。该合同约定,“气费价格以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燃气价格与时间执行,但在上游调整气源价格时,供气方从调整之日起按上游调整气价的同等幅度确定新价格标准收取用气方气款,时间以上游的正式行文为准。”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底,原告共用气量137825立方米,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底,原告共用气量为270849立方米,被告分别按每立方米3.15元、2.93元的价格收取原告气款。原告主张,从2005年至2007年11月30日,非居民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为每立方米2.35元;从2007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1日前,非居民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为每立方米2.75元,自2011年12月1日后,非居民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为每立方米2.92元,超出该价格的收费均属于严重违法。原告自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底共用气量为137825立方米,被告却按每立方米3.15元收费,多收原告55130元,自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底,原告共用气量为270849立方米,被告却按每立方米2.93元收费,多收原告48752.82元,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燃气价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城市燃气开发合同、保价管(2007)第50号、保价管(2011)53号、保价管(2012)57号保定市物价局文件、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河北省增值专用发票35张、原告天然气开票清单2张、被告提供的保价管(2011)35号保定市物价局文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2010年5月31日、2010年6月2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分别下达文件,自2010年6月1日对天然气出厂基准价格均做了上调,每立方米上调了0.23元,且允许在此基础上可以上浮10%。河北省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2010年度天然气供用气合同、2011年度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均对被告所供的天然气价格进行了调整。被告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工业用户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供气价格在幅度之内进行了调整,被告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向原告销售燃气价格为每立方米3.15元,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底的销售价格为每立方米2.93元。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工业用户到户销售价格为2.92元/立方米,而非原告主张的2.93元/立方米。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原、被告间城市燃气供气合同、国家发改委下发的发改电(2010)211号《关于提高国产陆上天然气出厂基准价格的通知》、河北省发改委下发的冀发改(2010)36号《关于调整天然气价格的通知》、中国石油华北天然气销售分公司发送的华北气函字(2010)2号《关于调整天然气销售价格的通知》、河北省天然气有限公司发送的冀天然气函字(2010)55号《关于调整天然气销售价格的函》及2010年7月5日的《补充说明》、河北省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2010年度天然气供用气合同、2011年度天然气供用气合同、从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原告用气发票18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告对被告关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工业用户到户销售价格为2.92元/立方米的观点无异议,但对被告其他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以上证据仅证明天然气出厂价格及上游公司对被告供气价格的调整,并不能证明到户销售价格,到户销售价格应以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为准。另查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认为被告的违法事实持续存在,且原告发现被告价格违法后,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诉讼时效有中断的情形。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0日签订的城市燃气供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提高天然气价格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争议系因双方订立的用气合同中关于价格调整的约定是否违法产生,涉及到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供气合同对气费价格调整作了明确约定,气费价格以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燃气价格与时间执行,但在上游调整气源价格时,供气方从调整之日起按上游调整气价的同等幅度确定新价格标准收取用气方气款,时间以上游的正式行文为准。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上游气源价格进行了调整,被告随上游气源价格的调整在幅度之内进行了价格调整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望都县第一电瓷电器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计安审 判 员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陈金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怡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