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望奎县房产管理局与崔国军注销房产登记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望奎县房产管理局,崔国军,望奎县商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望奎县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巩泽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传波。委托代理人王玉英,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国军。委托代理人孙艳红。原审第三人望奎县商务局。法定代表人张维忠,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杜绍静,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望奎县房产管理局因注销房产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4)望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望奎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传波、王玉英,被上诉人崔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红,原审第三人望奎县商务局委托代理人杜绍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望奎县百货大楼为给退休职工开支,于2001年2月15日向原告崔国军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月利率2%,约定2001年6月15日本息付清,并将望奎县百货大楼东厢房抵押给崔国军,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望奎县百货大楼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望奎县房地产管理处于2002年2月28日将上述抵押房屋给崔国军办理了望房权证望奎县字第xx**号(丘地号为xxx)、xxxx号(丘地号为xxx)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06年5月29日,望奎县房地产管理处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规定,作出了望房销字(2006)第2号决定,注销了崔国军所持有的丘地号为xxx、xxx-1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崔国军不服该注销决定,向绥化市建设局提出行政复议。绥化市建设局认为,崔国军于2002年2月28日申请望奎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是按望奎县房地产管理处的要求提供的手续,虽然缺少转让合同、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和国资部门的批准意见,但是这是望奎县房地产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审查把关不严造成的,责任不在崔国军,且已办理了过户手续,故绥化市建设局于2006年8月4日作出了绥建复决(200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望房销字(2006)第2号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望奎县房地产管理处不服绥化市建设局的复议决定,认为其作出的注销决定是正确的,于同年8月14日向望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绥化市建设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望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6)望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绥化市建设局于2006年8月4日作出的绥建复决(200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崔国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2007)绥行终字第55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国军到市中院申请再审,被市中院予以驳回。崔国军仍不服又申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黑行再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1.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绥中法行监字第8号驳回再审申请书;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绥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望奎县人民法院(2006)望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2.驳回望奎县房地产管理处的起诉。随后望奎县房地产管理处于2011年7月8日根据绥建函(2011)9号关于《绥建复决(2006)1号复议案件的复函》的建议,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同时,申请人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公开竞拍,在缺少转让合同、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和国资部门批准意见的前提下办理了过户手续,经房管处主任办公会研究,作出了望房销字(2011)第xx号决定:注销崔国军所持有的丘地号为xxx、xxx-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崔国军于2011年8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望房销字(2011)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本院于同年11月30日作出(2011)望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崔国军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告崔国军不服,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绥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望奎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崔国军仍不服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市中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绥中法申字第1号通知书驳回了崔国军的再审申请。崔国军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黑行监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指令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9日作出(2014)绥中法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12)绥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和望奎县人民法院(2011)望行初第1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望奎县人民法院重审。另查明,丘地号为xxx和xxx-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发证机关为望奎县人民政府,填发单位盖章处印有望奎县房地产管理处证照发放专用章。望奎县房地产管理处于2013年10月份变更为望奎县房产管理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崔国军持有的望房权望奎县字第xxxx号(丘地号为xxx-1)和xxxx号(丘地号为xxx)房产证的颁证机关是望奎县人民政府,望奎县房产管理局仅是填发机关,望奎县房产管理局无权注销望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证。望奎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望房销字(2011)第xx号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是超越职权的行为,因此对于被告望奎县房产管理局超越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望奎县房产管理局2011年7月8日作出的望房销字(2011)第xx号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望奎县房产管理局负担。上诉人望奎县房产管理局上诉称,依照法律规定,地方房地产管理部门具有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能,被注销之房产证的发证机关是望奎县房产局,故其注销崔国军房产证的行为是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该注销行为是超越职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望奎县人民法院(2014)望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崔国军答辩称,望奎县房产管理局只是房产证的填发机关,而望奎县人民政府才是颁证机关,望奎县房产局无权注销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证,该行为是超越职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望奎县商务局未答辩,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注销房屋所有权决定书和绥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1)9号复函;2、《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城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3、崔国军与百货大楼签订的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4、房屋产权原始档案。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崔国军的望房权证望奎县字第xx**号(丘地号为xxx-1)和xxxx号(丘地号为xxx)的房产证和对应的土地使用证;2、望奎县房产管理局2006年作出的注销崔国军房屋所有权的决定书和2006年5月30日作出的补充决定;3、2006年5月31日百货大楼出具的收回崔国军房屋产权的通知;4、2004年7月20日望奎县百货大楼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5、绥化市建设局作出的绥建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行政裁定书等法律文书;7、望奎县房产局2011年7月8日作出的望房销字(2011)第xx号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8、五次诉讼的法院判决书;9、法制在线节目视频光盘。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望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通知(望编发[2001]xx号);2、望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望编发[2007]xx号)。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调查,二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崔国军持有的望房权证望奎县字第xx**号(丘地号为xxx-1)和xxxx号(丘地号为xxx)房产证,填发机关是望奎县房产管理局,而颁证机关是望奎县人民政府,望奎县房产管理局无权注销望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证,其作出的望房销字(2011)第xx号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是超越职权的行为,应予撤销。另外,望奎县房产管理局在作出望房销字(2011)第xx号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失效,但望奎县房产管理局仍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作出注销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望奎县房产管理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望奎县房产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贵亭++++++++++++++++++++++++++++++审++判++员++唐宝山++++++++++++++++++++++++++++++代理审判员++汤敬伟++++++++++++++++++++++++++++++二○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张霖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